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㈠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刑,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㈠附表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96年度重訴緝字第4 號」(聲請書誤繕為96年度重訴緝字第3448號);㈡附表編號2 之宣告刑應補充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聲請書僅敘明為有期徒刑3 月〈原判決已減刑〉);㈢附表編號3 之宣告刑應補充為「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聲請書僅敘明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原判決已減刑〉);㈣附表編號4 之宣告刑應補充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聲請書僅敘明為有期徒刑3 月〈原判決已減刑〉);㈤附表編號4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19347 號」(聲請書誤繕為板橋地檢94年度偵字第19347 號);㈥附表編號5 之宣告刑應補充為「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聲請書僅敘明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原判決已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刑,固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固有變更,然因其所犯其中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