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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7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7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承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承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承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106年5 月2 日       │105年6月30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    │106 年度緩毒偵字第34│
│        │4225 號             │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5057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200│
│實│    │                    │號                  │
│審├──┼──────────┼──────────┤
│  │判決│106年9月18日        │107年8月7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5057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200│
│  │    │                    │號                  │
│決├──┼──────────┼──────────┤
│  │確定│106年10月14日       │107年10月12日       │
│  │日期│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106 年度執字第16895 │7 年度執字第6260號  │
│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7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