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承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承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承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守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106年5 月2 日 │105年6月30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 │106 年度緩毒偵字第34│ │ │4225 號 │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5057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200│ │實│ │ │號 │ │審├──┼──────────┼──────────┤ │ │判決│106年9月18日 │107年8月7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5057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200│ │ │ │ │號 │ │決├──┼──────────┼──────────┤ │ │確定│106年10月14日 │107年10月12日 │ │ │日期│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106 年度執字第16895 │7 年度執字第6260號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