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鏟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7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於86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又因毒品案件而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4 年4 月17日,於94年4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號、87年度毒聲字第5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連續於94年10月某日起至95年1 月9 日下午2 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490 號自宅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於高雄縣梓官鄉○○○路自立巷34號前攔檢時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剷管3 支,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1 月25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包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有該局95年3 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2502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及塑膠鏟管3 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除注射針筒外,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於95年3 月28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被告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號、87年度毒聲字第5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自承於94年10月某日起至95年1 月9 日下午2 時許之前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7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於86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又因毒品案件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 年4 月17日,於94年4 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該白色粉末1 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為違禁物,該裝放海洛因之包裝袋既殘有海洛因,且無法析離,亦屬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塑膠鏟管3 支,經送請上開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殘渣袋、塑膠鏟管因與毒品無從析離,均係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扣案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