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元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元欽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至倒數2 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應補充記載「吳元欽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893公克)予警扣案,並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記載「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3059號卷第11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切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證據以前,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員警並表示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字第3059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被告前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藍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3893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059號卷第53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表示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3059號卷第7 頁反面、第45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284號
被 告 吳元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元欽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7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㈢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
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7年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非字第44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04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4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
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15公克
、驗餘淨重0.3893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50巷與廣興街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元欽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07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15公克、驗餘淨重0.3893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