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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元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362、6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元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91年度毒偵字第1189、4253號」更正為「91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91年度偵字第4253號」;第9至10行「94年度聲字第3340號」更正為「97年度聲字第3340號」;犯罪事實欄二、㈠第3行「針筒」、第5行「玻璃球」各補充為「針筒(未扣案)」、「玻璃球(未扣案)」;第8行「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前補充「吳元欽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二、㈡第2行「針筒」、第3行「玻璃球」各補充為「針筒(未扣案)」、「玻璃球(未扣案)」;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元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吳元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及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徒,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犯罪事實欄

二、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毒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從事裝潢業、月薪新臺幣3、4萬元、無須扶養之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暨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均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吳元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欄二、㈠施用海洛│期徒刑捌月。                    │
│    │因部分          │                                │
├──┼────────┼────────────────┤
│ 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吳元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欄二、㈠施用甲基│期徒刑肆月。                    │
│    │安非他命部分    │                                │
├──┼────────┼────────────────┤
│ 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吳元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欄二、㈡施用海洛│期徒刑柒月。                    │
│    │因部分          │                                │
├──┼────────┼────────────────┤
│ 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吳元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欄二、㈡施用甲基│期徒刑肆月。                    │
│    │安非他命部分    │                                │
└──┴────────┴────────────────┘
得上訴(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6728號
     被      告  吳元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元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
    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89
    、4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同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㈢因強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36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4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徒刑
    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吳元欽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4日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放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1、22日某時,在上
   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
   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7年3月25日14時3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通
   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1日3時許
   ,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靜脈
   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107年4月21日7時2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
   警逮捕,其自願同意為警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
   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吳元欽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認於107年3月24│
│    │中之供述。            │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之事實。          │
│    │                      │2.被告坦認於107年3月25│
│    │                      │  日遭查獲前3、4天,施│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事實。        │
│    │                      │3.被告坦認於107年4月21│
│    │                      │  日3時許,分別以上開 │
│    │                      │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㈡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107年3月25日自願│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限公司107年4月11日濫用│反應之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A0000000號)各1份。 │                      │
├──┼───────────┼───────────┤
│ ㈢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107年4月21日同意│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限公司107年5月3日濫用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A0000000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請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施用
    毒品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
    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
    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
    該部分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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