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元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元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元欽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與建國路口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7 公克),並供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元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⑶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⑴、⑵及⑶、⑷各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40號、103 年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6 年9 月17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並供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7 公克),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