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元欽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元欽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挾怨報復許勝家,而以證人身分為虛偽陳述,誤導司法機關調查事實、浪費司法資源,自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025號
被 告 吳元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元欽(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
度簡字第7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三)因強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
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4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明知許勝家於106年5月14日6時59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之便利商店,無償轉讓約1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元欽,並未收取對價,吳元欽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於本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
接受訊問時,就許勝家是否販賣毒品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
項,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提示門號00000000
00,106年5月14日6時54分到6時59分,通訊監察譯文2則】
代表何意?)女生外套是海洛因,男生外套是安非他命,這
是我跟許勝家的對話,我是要跟許勝家拿安非他命,譯文過
後10分鐘,我跟許勝家約在我家樓下交易安非他命,我用10
00元跟許勝家買1公克安非他命,當天沒有其他人在場,我
跟許勝家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
我請他幫我買。我家附近金門街上面確實有一間全家便利商
店。」嗣許勝家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0033號提起公訴後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4號案件,於107 年
9月20日審理程序中,吳元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二第376頁證人吳元欽偵查筆錄
】你於偵查中回答上開譯文是你要跟許勝家拿安非他命,並
說譯文過後10分鐘,你跟許勝家約在你家樓下交易安非他命
,你用1000元跟許勝家買1公克安非他命,所述是否實在?
)不實在。(檢察官問:為何要在地檢署作不實的陳述?)
我之前有跟張俊鴻吵架,我叫許勝家挺我,但是他沒有挺我
。(檢察官問:你寧願涉犯偽證罪也要誣賴被告?)算是挾
怨報復吧。」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元欽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106年8月16日於本署偵訊時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
、被告於107年9月20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審
理筆錄、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6日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