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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19號

聲請解除定期報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佳宏楊祐庭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19號

聲請人
黃金澤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惠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9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澤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 號案件審理時,經命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自民國98年1 月28日起每星期三至中壢分局報到,惟98年度訴字第145 號已判決被告不受理確定,且被告定期至中壢分局報到已逾5 年,被告復於100 年度訴字第1159號案件審理中遵期到庭,已無定期報到之必要,爰聲請解除定期報到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本院雖認追加起訴不合法而以98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檢察官另以100 年度偵字第12249 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59號審理中,故被告以本件曾經判決不受理而認無定期報到之必要,顯無理由。又98年度訴字第145 號案件審理中,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於98年1月23日除裁定被告應繳納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始得停止羈押外,並同時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命被告於停止羈押後自98年1 月28日起每星期三至中壢分局報到,而本案審理至今,被告雖均遵期到庭,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情況,本院認迄今均仍存在,且上開裁定僅命被告每星期三報到一次,並未限定星期三之報到時間,被告仍有依其生活及工作狀況調整報到時間之彈性空間,故審酌上情,仍認有命被告定期報到以防免其逃亡之必要,是被告以其定期報到已逾5 年及均遵期到庭為由,聲請解除定期報到,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1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定期報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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