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95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彭郁葳
- 被告
- 鄭言睿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矚易字第5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郁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郁葳因被告鄭言睿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規定。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時,法院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 萬元,由聲請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收據附卷可稽。而該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易字第5 號判決就公平交易法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就詐欺部分則分別判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就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部分判處無罪,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