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源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3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進源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進源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甲基安非他命507 公克,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 項之罪犯嫌重大,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乃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常情,是被告自有規避審判之較高可能,故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數量龐大,動輒高達數百公克以上,所造成之危害不可謂不輕,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3 年1 月2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於103 年4 月9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是本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被告係無期徒刑假釋中再犯本件之罪,又受長達11年有期徒刑之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審判進行及擔保執行,是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03 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