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名敦
- 送達代收人
- 林清漢律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103 年度訴字第774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前段、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鄧名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在案,並將判決正本向被告之住所地「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送達,因未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3 月21日將該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準此,依前開說明,應自寄存之翌日起經10日即105 年3 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又上訴人之戶籍地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號 ,扣除在途期間2 日,則上訴人最遲應於105 年4 月12日提起上訴。而上訴人遲至105 年5 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