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智升(原名江彭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01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0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智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江智升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晚上8 時許起迄翌(27)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大池附近友人家中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新龍路口時,為巡邏員警察覺其駕車未開車頭燈及未戴安全,行車搖擺不定,經警示意江智升停車受檢,詎江智升為規避攔查,加速逃逸,而警方趨前攔查,旋江智升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機車,致所駕機車左側握把擦撞巡邏警車右側葉子板,而江智升人車倒地,受有氣腦、疑顱底底部骨折、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59(即245.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1.2295MG/L ),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江智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並有警製職務報告1 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1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查照片6 張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0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更正之。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復參以因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並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一再宣導,又因國內酒後駕車事故頻傳,造成許多家庭、社會問題,為維護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刑法185 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依立法理由,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新修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罰則,已刪除拘役、罰金之規定,足見自新法實施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其法定刑已無拘役或罰金刑(按:仍保留併科罰金刑)。本件被告除前述外,另前於89年、100 年、及103 年間已有3 次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含上述構成累犯部分本件已為5 犯酒後駕車),亦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已多次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因而受偵、審、執行之教訓,詎仍不知警惕檢束,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又於本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 05 以上,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59(即245.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1.2295MG/L)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故犯,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考量被告第4 次酒駕甫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竟於短期內再犯本案之罪,且其所犯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因認不宜再次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駕為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復其已因而受傷應倍知酒駕之危害,暨其素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 款均有明文。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江智升係第5 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其前已曾因同質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罰金80,000元、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6 月,又被告本次復為依法應加重其刑之累犯,堪認實不宜再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簡易程序判決處刑,顯有不當,是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