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承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8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4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15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承庸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承庸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柏緒,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中山東路口時,欲向左迴轉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自中線車道迴轉,亦未暫停看清同向後方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李振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內側車道自後方駛至該處,李振義發現後避煞不及,當場失控而人車倒地,致李振義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振義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承庸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字卷第14頁背面、第22頁),並經告訴人李振義、證人楊柏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受傷採證照片共30張、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按汽車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本案車禍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即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傷,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傷害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應認其係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之警察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一)重型機車:2.大型重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次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99條之1 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汽缸排氣量為278 立方公分,屬大型重型機車,此除為告訴人陳明在卷(103 年度請上字卷第4 頁)外,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紙(見同上請上卷第9 頁)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於本件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尚無違交通法規,原審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於本件與有過失一節,容有誤會,公訴人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審依此認定事實及量刑有誤,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道路上,未注意來車而任意迴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而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