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所為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47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3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蕭陽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04 年10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原非無見。惟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嗣於105 年3 月11日死亡,此有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1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被告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9頁、第34至3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實體之判決,尚有未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提起上訴後死亡,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