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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4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472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蕭陽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上午8 時許至上午8 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駛至同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福州路口時,因故打滑撞擊環中東路上之中央分向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對蕭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騎車並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係屬累犯之理由,另說明如附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騎乘機車及其危險性,已有認識,竟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之安全,並考量於已能坦承犯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所生危險較之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為輕,暨本件犯罪已肇生交通事故,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為累犯之說明
一、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
    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
    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
    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
    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
    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
    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
    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
    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
    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
    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
    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
    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
    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8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雖與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309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9 月,以及
    被告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
    處之有期徒刑2 月接續執行,並於104 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日期為
    105 年6 月18日。惟被告上開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
    9 月,其刑期起迄日係自98年12月10日至101 年9 月9 日,
    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字第2720號執
    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假釋出監時,
    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9 月之各罪,已於101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犯本件公共危險罪,
    依上揭說明,應認為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
    犯之要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47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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