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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江德民曾名阜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所為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47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3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蕭陽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04 年10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原非無見。惟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嗣於105 年3 月11日死亡,此有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1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被告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9頁、第34至3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實體之判決,尚有未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提起上訴後死亡,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8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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