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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曾雨明張宏任呂如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邱奕鋒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49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其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證述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美工刀照片、簡訊翻拍照片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對重刑之處罰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亦不否認在與告訴人談話之際,手持美工刀讓告訴人認為其有自殺之舉,對告訴人造成威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係因誤會而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人已原諒被告所為,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亦未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供之虞,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於偵查中、移審本院受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且聲請狀中亦稱告訴人係因「誤會」始提出告訴,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是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云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呂如琦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