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聲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宋亭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非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明確事實可認定有逃亡之虞,況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指涉犯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固然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然參酌證人甲女、乙女及楊沅翰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涉嫌於民國於103 年5 月25日晚間,媒介未滿十八歲之甲女與楊沅翰從事性交易,且曾於103 年5 月4 日後之某日起至5 月底前之某日,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苟予開釋在外,自有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與證人勾串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所涉犯之各罪,固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均屬強制辯護之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併之刑度非短,以趨吉避凶之人性而言,亦有誘發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存,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聲請狀所陳先前強盜案件為少年時期所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予塗銷紀錄云云,僅係被告若然成立起訴書所指犯行,有無累犯之適用,與其現階段是否應予羈押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