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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7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7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代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代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為警攔查地點更正為「環中東路與新中北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代勇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已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該條項已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顯已擴大本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經查,被告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有一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警惕檢束,再為本次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又其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本案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91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2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撤緩字第55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未珍惜前案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已履行繳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之條件;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77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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