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佳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佳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佳富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之加九電力網路館前,見所有人不詳、未上鎖之白色FUJI牌腳踏車1 輛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腳踏車騎走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三崇宮前,為警攔檢盤查,葉佳富於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告知員警其係於同日晚間7 時許,將上開腳踏車侵占入己,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並扣得上揭腳踏車1 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佳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及刑案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18頁、第19至22頁),復有上開腳踏車1 輛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該輛腳踏車車況尚佳,鐵件並無斑斑鏽跡,亦未見有腐蝕朽爛之處,有該車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8頁、第22頁),顯非因老舊而經車主拋棄之廢車可堪比擬,雖可徵該車仍屬他人所有之物,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輛腳踏車係伊竊取的等情(見偵查卷第33頁),然自104 年7 月15日為警起獲查扣後,迄今猶未尋獲被害人,因之,該輛腳踏車究否在原車主持有中為被告所竊,抑或先經他人竊取後再由該他人將之棄置於前揭處所遂頓成無人持有之物,已難審認辨明,職是,事證既屬不明,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當僅能以「離本人持有之物」視之,準此,則縱令被告係出於竊盜之故意而逕騎走上開腳踏車,惟竊盜之客體係以他人持有之物為限,然客觀上既無從憑認該輛腳踏車仍在他人持有之中,因之,基於「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因逕認該輛腳踏車咸屬他人持有中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稍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者基本事實同一,所論罪名較起訴者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晚間8 時40分許,其騎乘前揭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三崇宮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被告隨即向警員主動坦承上開腳踏車係竊取而來等節,有104 年7 月16日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足認警員盤查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上揭犯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上開腳踏車,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