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林思吟
- 被告
- 潘蕙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蕙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再犯本罪,顯見自制力薄弱,惟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被告雖坦承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5 頁),而另案被告溫勇利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5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