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4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被告曾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9 日經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並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