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5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宏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宏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凌晨2 時27分許(聲請書誤植為104 年1 月3 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南方莊園員工宿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2 時38分20秒許,踰越該宿舍外具有防閑作用之圍牆後,徒手竊取吊掛於圍牆內曬衣場中,張雅婷所有之內衣2 件及洗衣袋1 只、鄧清芸所有之內衣2 件及內衣褲5 件、鄭佳欣所有之內衣4 件得手後,於同日2 時40分44秒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雅婷、鄧清芸及鄭佳欣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宿舍內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上開機車停放於被告居所外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上述衣物係曝曬於上述曬衣場內,難期被告客觀上可分辨係屬不同人所有之衣物,故被告於上開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竊取上開被害人三人之衣物等物,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品性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述家庭經濟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罹患精神官能症,有壢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及被竊財物為內衣、內褲與洗衣袋等物,被竊財物價值尚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並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用啟向上。又被告於凌晨2 時38分許踰越牆垣進入上址宿舍外曬衣場內,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竊取他人貼身衣物,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