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參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被告陳國京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民國100 年3月10日假釋,刑期至101 年4 月27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3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後毛重0.1362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陳國京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京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
3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並於10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年4月27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甫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結晶顆
粒1包,含袋毛重0.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
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檢驗報告1紙在
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