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東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9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在其配偶蕭凱芸為登記負責人之灃興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任職,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向客戶收購之鐵砂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丙○○明知其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竟猶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5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由西向東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與新樂街之交岔路口時,丙○○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轉進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桃園市龜山區新樂街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桃園市龜山區新樂街由北向南往萬壽路方向順向駛至,2 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乙○○、甲○○人車倒地,乙○○並因此受有左手擦傷、雙膝挫傷及左大腳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膝撕裂傷約10公分、雙足擦傷、腦震盪及鼻出血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乙○○、甲○○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失控逆向撞擊停放在該路段旁之李易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林秀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黃俊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詎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騎車肇事,致乙○○、甲○○倒地,對該2 人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迨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37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7 頁、第83-86 頁、第92-96 頁,本院卷第22-22 頁背面、第2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8-21 頁、第72-74 頁、第92-96 頁),且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蕭凱芸、證人即目擊者傅宥霖、證人李易蓉、證人即林秀芳之母親黃美群、證人黃俊榮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6頁、第22-27 頁、第92-96 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丙○○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行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行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行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灃興實業有限公司101.5.11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34 頁、第36-52 頁、第77-79 頁背面),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乙○○、甲○○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時為下午,車禍地點人車往來繁忙,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6-47 頁),被害人乙○○、甲○○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2 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 人均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 人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又斟酌被告高職畢業,自承已婚、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 頁、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