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啓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5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啓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補充:「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二)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編號3 證據名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補充:採尿同意書、採尿照片、被告徐啓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 年度毒偵字第4551號
被 告 徐啓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38鄰都蘭35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
聲字第7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
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
13日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16日0 時50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啓維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 │被告於103年9月16日2時5分為警│
│ │ │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
├──┼────────────┼──────────────┤
│ 3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送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
│ │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科紀錄│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於執行完│
│ │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 │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 信 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依 婷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