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三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432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三陵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簡三陵前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新北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2 月7 日晚間9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國立體育大學男生宿舍外,見F117號房之窗戶未關,即攀爬窗戶進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葉柏霆向友人借用之ACER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04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至同年月9 日上午7 時45分前某時,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工地辦公室,竊取利嘉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3 台、電腦營幕1 台、數位相機4 台及滑鼠1 只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葉柏霆及利嘉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黃裕群發覺失竊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三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柏霆及證人黃裕群、簡康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2 片、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查被告侵入之學校宿舍係屬供學生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具有「住宅」之性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未敘及被告另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部分,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所犯法條即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