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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玟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玟伶失火燒燬電毯、棉被,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玟伶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之2 樓房間內,使用韓國金剛電毯(型號為BK-3300)時,本應注意於設定電毯溫度之際,雖需先設定為最高溫,惟在電毯溫度升高後,即需調降至適溫,不得長時間保持在最高溫度,以避免電毯過熱,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調降溫度即將之置放在棉被上使用,造成電毯因過熱而起火燃燒並燒燬棉被,致生公共危險。嗣於翌(3 )日凌晨1 時19分許,經路人發現上址2 樓窗戶有白煙竄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玟玲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侯淑蘭、許明道分別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長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0日長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試驗報告、使用說明書、初步鑑識報告、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陳玟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173 條第 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尚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竟疏未將電毯溫度調降為適溫即以最高溫度長時間使用,導致該電毯因過熱而起火燃燒並燒燬棉被,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後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玟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9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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