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凱前於民國102 至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4 月8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06 、107 、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居所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4 月15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三重區仁壽街與仁興街口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