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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呂如琦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天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天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天民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7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9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9 日某時、104 年4 月16日某時,在其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2 樓之理容護膚店,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於104 年4 月10日下午1 時50分許、104 年4 月17日上午11時許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劉天民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複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劉天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04 年4 月10日下午1 時50分許、104 年4 月17日上午11時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為確認檢驗後,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2 份在卷可憑。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基此,被告確於104 年4 月9 日某時、104 年4 月16日某時,在其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2 樓之理容護膚店,有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情,即堪認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係以注射針筒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就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並無其他採尿送驗結果得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犯行,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100 年4 月9 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已於同月10日下午1 時50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意應已中斷,況且,被告另於同月16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前1 次(即同月9 日)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隔有7 日之久,又係於第1 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後再次施用毒品,自亦無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可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供出毒品上游,惟被告歷次檢察事務官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提出,且並無提供進一步資料予以佐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刑事答辯狀(補充辯論)中亦只說明有關其因保護管束期間因時常請假,而經觀護人報請檢察官撤銷假釋等情,此與被告所主張之事由不同,是被告是否能確實提供顯有疑問,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8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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