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杰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83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杰諺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杰諺與告訴人林建宏係同為址設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力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韡公司)工作之同事,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公司廠房內,被告江杰諺與告訴人林建宏因工作生有爭執,被告江杰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地板上之合板木條朝告訴人林建宏頭部揮擊1下,致告訴人林建宏受有眼球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眼前房出血、臉部及右上眼瞼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江杰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江杰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建宏已於104 年3月6 日與被告江杰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