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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3號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HUC VAN NAM (中文姓名:曲文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簡字第34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KHUC VAN NAM(中文姓名:曲文南)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內政部移民署允許入境中華民國,竟於民國103 年12月底之某日,經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介紹,自越南某處搭乘船舶,於104年1 月初之某日在高雄港某處上岸。嗣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園二街與東門街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復有明文。查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人,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稱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筆錄等資料各1 份附卷足按;又本件之犯罪地為高雄市,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且遍查卷證,亦查無被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犯有未經許可入國之證據,是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另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時,仍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非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4 年2 月16日移署北北所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11日桃檢兆日104 速偵1107字第01962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 枚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公訴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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