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
- 代表人
- 李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681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之負責人為洪世光,林錦坤則係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大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林錦坤於民國101 年7 月間,為謀標取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業經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下沿用改制前之行政區劃)於101 年7 月12日公告招標所辦理之「復興鄉公所鄉立托兒所三民、霞雲、奎輝、長興等四所建築物公共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案」政府採購案,除以自己經營之大中公司名義投標外,為謀順利開標,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洪世光商借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合作社之名義參與上開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洪世光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同意將自己經營之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合作社之名義出借予林錦坤參與上述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惟該採購案於101 年7 月17日開標時,由管業平所經營之定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定懋公司)以低於底價之新臺幣(下同)74萬3,563 元得標。因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之實際負責人洪世光涉犯意圖影響投標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錦坤、洪世光之指述、桃園縣政府復興鄉公所辦理「復興鄉公所鄉立托兒所三民、霞雲、奎輝、長興等四所建築物公共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案」政府採購案卷宗影本1 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之登記負責人李興華為被告辯稱:該合作社係伊所經營,伊是實際負責人,伊不認識洪世光、林錦坤,未將該合作社交予洪世光經營,上開採購案係由伊授權合作社之雇員前往投標,未借牌予林錦坤投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之登記負責人為李興華,該合作社於101 年7 月12日確有參加「復興鄉公所鄉立托兒所三民、霞雲、奎輝、長興等四所建築物公共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案」政府採購案之投標,證人林錦坤亦以大中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標案,惟係由定懋公司得標等情,業據被告之負責人李興華到庭陳述無訛,核與證人林錦坤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該採購案卷宗影本1 份附卷可稽,足認上情為真。
㈡證人洪世光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之姐夫李英雄於90年間成立「有限責任台北縣原住民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李英雄過世後由其女兒擔任負責人,因北部地區業務大多由伊承攬,故伊為實際負責人等語(參偵卷第118 頁反面),而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伊跟「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無關,也不認識李興華,未向該合作社借牌,未曾持有該合作社之證件,也未參與本案之投標等語(參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796 號卷第56頁背面、83頁背面),核與被告之負責人李興華所述相符,再觀諸洪世光所擔任實際負責人者為「有限責任台北縣原住民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與本案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名稱截然不同,而遍翻全卷亦無洪世光為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實際負責人之依據,自無足認定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洪世光。
㈢證人林錦坤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大中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向國昇公司及原岷社借牌投標等語(參偵卷第168 頁),未見證人林錦坤曾提及其向證人洪世光或李興華借用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之名義投標之事。再證人林錦坤於本院訊問時則進一步證稱:伊在開標時才有聽過「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但開標前未與該合作社人員接洽過,也不認識該合作社人員,沒有向該合作社借牌等語(參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796 號卷第84頁背面),核與被告之負責人李興華所述相符,是證人李興華為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所辯各節即非不可採。再依卷附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及大中公司投標本案之標單,自外觀形式觀之即有明顯不同(參偵卷第23頁、27頁),而押標金一為郵政匯票,一為第一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亦顯不相同(參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796 號卷第79頁),是亦無證據足認係出於同一人或同一公司所為。至證人洪世光雖曾證稱:「有限責任台北縣原住民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於98年及100 年度曾參與投標,都是林錦坤要求伊配合陪標的等語(參偵卷第121 頁),然證人洪世光所指亦非為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況洪世光非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之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自無足為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之負責人涉犯意圖影響投標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罪行之依據。
五、綜上論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