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錦坤
- 選任辯護人
- 陳育廷律師
- 被告
- 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清海
- 被告
- 國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被告
- 李國榮
- 代表人
- 上 一 人 邱昱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被告
- 原岷社工程行
- 代表人
- 鄭明華
- 被告
- 洪世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錦坤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榮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世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國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原岷社工程行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錦坤係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國榮係國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昇公司)之代表人,洪世光係原岷社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林錦坤於民國101 年10月初,欲投標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業經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下沿用舊制)於101 年10月4 日公告辦理之「托兒所(華陵所)改善工程」政府採購案,惟該次招標於101 年10月22日開標時,因參與投標之廠商資格不符而未決標,再由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於101 年10月23日第二次公告招標,林錦坤惟恐因參與投標廠商數量不足而廢標,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以自己經營之大中公司投標外,再分別向洪世光、李國榮商借渠等2 人經營之原岷社工程行、國昇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洪世光、李國榮亦各自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將自己經營之原岷社工程行、國昇公司之名義借予林錦坤投標,後該採購案於101 年10月30日第2 次開標時,果由林錦坤以低於底價之新臺幣(下同)159 萬7,000元得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林錦坤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洪世光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李國榮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訊問時、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互核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復興鄉公所公開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開標簽到單、招標形式審查表、底價核定單各1 份、工程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各3 份、採購標單4 份、原岷社工程行及定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定懋公司)證件封各1 份、大中公司及國昇公司標單封各1 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林錦坤、洪世光及李國榮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申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民國94年1 月18日修正前為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中公司雖於102年3 月15日解散(參本院卷第53頁),惟迄未依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有本院民事庭104 年4 月29日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93頁),是大中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權利能力,先予敘明。
㈡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87條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立法意旨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即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定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再觀諸上開條文規定,並未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主體限於無投標資格或證件者,且若有投標資格或證件者,除自行參與投標外,復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以陪標之行為,亦係製造競爭投標之假象,致政府採購法比價制度無法落實,亦應為上揭條文前段所欲處罰者。是被告李國榮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國昇公司其時係受停權處分期間,且為第二次公開招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3 家廠商之限制,林錦坤根本無需借牌,且被告李國榮借牌予林棉坤,亦不影響投標結果等語,即無足採。是核被告林錦坤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李國榮、洪世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林錦坤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本無投標意願之國昇公司、原岷社工程行之名義及證件,被告李國榮、洪世光亦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實際上已導致該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及採購品質,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實值非議;兼衡以被告林錦坤、李國榮、洪世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情節,暨渠等之素行、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錦坤、洪世光分別係被告大中公司、原岷社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被告李國榮則係被告國昇公司之代表人,是被告林錦坤、李國榮、洪世光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大中公司、國昇公司及原岷社工程行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惟因其係投標廠商而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錦坤於101 年7 月間,為謀標取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於101 年7 月12日公告招標所辦理之「復興鄉公所鄉立托兒所三民、霞雲、奎輝、長興等四所建築物公共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案」政府採購案,除以自己經營之大中公司名義投標外,為謀順利開標,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被告洪世光商借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合作社之名義參與上開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洪世光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同意將自己經營之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合作社之名義出借予林錦坤參與上述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惟該採購案於101 年7 月17日開標時,由管業平所經營之定懋實業有限公司以低於底價之74萬3,563 元得標。其後林錦坤於101 年10月間,又謀劃欲投標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於101 年10月4 日公告辦理之「托兒所(華陵所)改善工程」政府採購案,又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除以自己經營之大中公司投標外,再向洪世光商借原岷社工程行之名義參與上開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洪世光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將自己經營之原岷社工程行之名義借予林錦坤投標,惟該次招標於101年10月22日開標時,因參與投標之廠商資格不符而未決標,因認被告林錦坤、洪世光此部分亦分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及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訊據被告林錦坤、洪世光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被告林錦坤辯稱:於投標「復興鄉公所鄉立托兒所三民、霞雲、奎輝、長興等四所建築物公共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案」採購案及「托兒所(華陵所)改善工程」第一次政府採購案時均未借牌等語,被告洪世光則辯稱:伊非「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之實際負責人,不認識該合作社之人員,伊所經營者係「有限責任台北縣原住民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之登記負責人李興華證稱:該合作社係伊所經營,伊是實際負責人,伊不認識洪世光、林錦坤,未將該合作社交予洪世光經營,上開採購案係由伊授權合作社之雇員前往投標,未借牌予林錦坤投標等語,再觀諸被告洪世光所擔任實際負責人者為「有限責任台北縣原住民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與「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名稱截然不同,而遍翻全卷亦無洪世光為「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實際負責人之依據,自無足認定「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洪世光。另依卷附「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及大中公司投標本案之標單,自外觀形式觀之即有明顯不同(參偵卷第23頁、27頁),而押標金一為郵政匯票,一為第一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亦顯不相同(參本院卷第79頁),是亦無證據足認係出於同一人或同一公司所為,而無從為被告林錦坤有借用「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或被告洪世光有將「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出借予被告林錦坤參與上開「復興鄉公所鄉立托兒所三民、霞雲、奎輝、長興等四所建築物公共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案」政府採購案投標之用。被告洪世光雖曾證稱:「有限責任台北縣原住民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於98年及100 年度曾參與投標,都是林錦坤要求伊配合陪標的等語(參偵卷第121頁),然被告洪世光所指亦非為「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況洪世光非「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之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自無足為被告洪世光將「有限責任臺北市原住民營建裝修工程勞動合作社」出借予林錦坤,或被告林錦坤借用該勞動合作社名義投標罪行之依據。
㈡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於101 年10月4 日公告辦理之「托兒所(華陵所)改善工程」第1 次招標之採購案,參與投標之廠商計為大中公司、定懋公司、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有該3 家公司之投標文件及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托兒所(華陵所)改善工程」政府採購案第1 次開標之開標及廢標紀錄在卷可憑,而未見被告洪世光所經營之原岷社工程行亦參與其中,是被告林錦坤及洪世光自無涉此部分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罪行。
㈢綜上,尚難認定被告林錦坤及洪世光涉有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蒞字第9281號補充理由書),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