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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珮如林姿秀李佳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永富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永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莊永富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光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0 年3 月間,以光海公司欲現金增資為由向莊瑞建、劉奕志募集資金,其明知光海公司尚未接獲泰國30萬盞路燈LED 光源訂單,惟為了順利說服莊瑞建、劉奕志投資光海公司,竟意圖為光海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3 月4 日前之某日,在光海公司增資計劃書中撰寫「台灣光海已經接到泰國30萬盞路燈LED 光源訂單,已於2010Q3進行量產,總金額達USD37,500 (仟美元)」,並於100 年3 月4 日將記載上開內容之光海公司增資計劃書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給莊瑞建、劉奕志,顯示光海公司已接獲泰國30萬盞路燈LED 光源訂單,致莊瑞建、劉奕志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光海公司,莊瑞建、劉奕志即分別於100 年3 月14日、100 年3 月18日將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5,000 萬元匯入光海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簡稱光海公司帳戶)。嗣莊瑞建、劉奕志發現光海公司並未取得泰國30萬盞路燈LED 光源訂單,方知受騙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瑞建、劉奕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莊永富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光海公司增資計劃書中撰寫「台灣光海已經接到泰國30萬盞路燈LED 光源訂單,已於2010Q3進行量產,總金額達USD37,500 (仟美元)」等內容後,即於100 年3 月4 日將光海公司增資計劃書寄給告訴人莊瑞建、劉奕志,告訴人莊瑞建、劉奕志亦同意投資光海公司,並分別於100 年3 月14日、100 年3 月18日將3,000 萬元、5,000 萬元匯入光海公司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在告訴人2 人匯款給光海公司前,伊都未與告訴人2 人談過投資光海公司的事,且告訴人2 人在伊寄發光海公司增資計劃書之前,就確定要投資光海公司了,告訴人2 人不是因為看過該份增資計劃書才決定要投資的,另關於增資計劃書中泰國路燈LED 光源訂單的內容,是林己智提供給伊的,伊沒有詐欺取財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該份光海公司增資計劃書中關於泰國路燈LED 光源訂單的資訊,係來自於光海公司之副總經理林己智及業務經理李健銘,被告未加以查證即將林己智與李健銘告知其光海公司已接獲泰國30萬盞路燈LED 光源訂單之資訊填載於增資計劃書中,雖不無過失,但實無詐欺取財之意,此外,在被告寄送該增資計劃書給告訴人2 人前,林己智已經將告訴人莊瑞建、劉奕志願意分別投資3,000 萬元及5,000 萬元之資訊告知被告,林己智在告訴人2 人決定投資之後,方要求被告補寄增資計劃書給告訴人2 人,是告訴人2 人是否決定投資光海公司實與該份增資計劃書無關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瑞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高中同學,被告於99年或100 年間透過另一個高中同學楊宜衡找到伊,伊與被告碰面後,被告口頭上跟伊介紹光海公司現況及海外訂單的狀況,並提到光海公司要增資,問伊有沒有興趣要參加增資,因為伊對光海公司還不太了解,因此伊請被告提供1 份光海公司的增資計劃書給伊,被告就以電子郵件傳送光海公司的增資計劃書給伊,被告有跟伊提到泰國路燈的訂單,被告說他們在談這個訂單,伊看到增資計劃書時,該增資計劃書就寫光海公司已經拿到這個泰國路燈的訂單了,伊看到增資計劃書後,認為這個泰國路燈訂單的金額是1 筆很大的數字,所以伊有再以口頭跟被告確認過,被告當時跟伊說光海公司確實有接到泰國30萬盞路燈的訂單,之後泰國陸續還會有路燈訂單,但是因為光海公司股本太小,怕泰國客戶看不上眼,才找伊增資。伊是看到增資計劃書,還有跟被告聊過光海公司未來的操作及方向後,認為光海公司有拿到泰國30萬盞路燈訂單且光海公司產品在技術方面很不錯,才決定要投資光海公司的等語(詳見他字第643 號卷二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0 年間透過藍春生認識被告及林己智,林己智帶伊去見被告,被告及林己智都有跟伊提過光海公司的增資案,被告還有跟伊說他有拿到泰國路燈的案子,現在投資的話,年底就可以分紅,伊就請被告把增資計劃書寄給伊,被告就於100 年3月4 日將增資計劃書寄給伊,伊看增資計劃書上確實有提到已拿到泰國路燈訂單,伊看過增資計劃書且評估後,才決定投資光海公司5,000 萬元。伊當時是因為光海公司已拿到泰國路燈訂單,認為現在投資的話年底就可以分紅了,才願意投資如此大筆的金額等語(詳見偵字第15018 號卷第99頁及反面、第125 至127 頁,他字第643 號卷一第52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光海公司之副總經理林己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莊瑞建是伊的高中同學,當時另一個高中同學楊宜衡與告訴人莊瑞建有連絡,告訴人莊瑞建想要投資,所以同學見面時,伊與被告聊到光海公司準備要增資,同學間就互相詢問有無要投資,後來是由被告跟告訴人莊瑞建洽談光海公司之增資事宜,被告並把增資計劃書給告訴人莊瑞建,讓告訴人莊瑞建自己評估要不要投資。告訴人劉奕志是藍春生介紹認識的,告訴人劉奕志知道我跟被告在做LED ,他想要投資,伊就把告訴人劉奕志介紹給被告認識,後面投資的部分就是被告跟告訴人劉奕志談的,被告也把增資計劃書提供給告訴人劉奕志。光海公司確實有接獲泰國路燈訂單,但是數量並沒有達到30萬盞這麼多,30萬盞應該是指後續預估的訂單量,當時只是在談,但是還沒有確定,後來這筆泰國訂單沒有談成等語(詳見偵字第15018 號卷第3 頁,本院易字卷第46至48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見他字第643 號卷一第8 至9 頁、第19至20頁)、電子郵件及光海科技增資計劃書各1 份(見他字第643 號卷一第10至17頁反面)、國內匯款申請書1 份(見他字第643 號卷一第18頁)、光海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偵字第15018 號卷第105 至108 頁)、經濟部100 年4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光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份、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各2 份、補正說明書、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經濟部100 年4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各1 份(見偵字第15018 號卷第109 至113 頁反面)、光海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偵字第15018 號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存卷可參,又參以光海公司股東簡再享係於100年3 月21日將投資款150 萬元匯至光海公司帳戶,此有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 份(見偵字第15018 號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存卷可憑,而證人簡再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介紹伊投資光海公司時,有跟伊說在談泰國訂單的案子,但還沒拿到手等語(詳見他字第643 號卷二第11頁),顯見被告於游說簡再享於100 年3 月間投資光海公司時,知悉光海公司尚未確定取得泰國30萬盞路燈LED 光源之訂單,卻仍於增資計劃書上填載「台灣光海已經接到泰國30萬盞路燈LED 光源訂單,已於2010Q3進行量產,總金額達USD37,500 (仟美元)」之內容,足認被告確實有以該份填載不實內容之增資計劃書使告訴人2 人相信光海公司已接到泰國30萬盞路燈LED 光源訂單之情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在伊寄發增資計劃書給告訴人2 人前,林己智已將告訴人2 人業已決定投資光海公司之事告知伊,並叫伊補寄增資計劃書給告訴人2 人云云,惟證人莊瑞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看到增資計劃書後才確定要投資光海公司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證人劉奕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定一定是在看到書面的增資計劃書後,才決定要投資的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55頁、第56頁)明確,況告訴人莊瑞建、劉奕志投資金額分別為3,000 萬元及5,000 萬元,倘非確實看到光海公司之增資計劃書,並確認光海公司業已接到銷售金額龐大之泰國30萬盞路燈LED 光源訂單,自當不會如此輕易地投資如此龐大之金額,顯見證人莊瑞建、劉奕志均證稱渠等2 人係看到增資計劃書確定光海公司有接到該筆泰國30萬盞路燈LED 光源訂單後,才決定投資光海公司等語,應堪採信。雖林己智於100 年2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增資名單給被告,該增資名單記載業已確認告訴人莊瑞建、劉奕志各投資3,000 萬元及5,000 萬元,此有電子郵件及增資名單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按,然證人林己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2 人都是被告去談的,被告會口頭跟伊說哪些人要投資,以及認股的金額及確認的狀況,伊只是負責整理,伊沒有辦法去確認告訴人2 人要認股多少金額,基本上都是被告告訴伊認股狀況,伊才整理上去的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是上開增資名單亦有可能係被告於寄發增資計劃書前自認已與告訴人莊瑞建、劉奕志確認投資意願及金額後,交由林己智整理之名單,故尚未能僅以此電子郵件及增資名單即認林己智於被告寄送增資計劃書前即與告訴人2 人確認投資意願及金額,再者,縱或告訴人2 人於被告寄送增資計劃書前,業已向被告或林己智表達投資意願及金額,惟在告訴人2 人實際繳交投資金額前,告訴人2 人尚有猶豫及斟酌是否投資之空間,故未能以該增資名單上記載之內容逕認告訴人2 人決定投資光海公司與否與該增資計劃書無關,是該電子郵件及增資名單實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即臺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處協理鍾旻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告訴人劉奕志投資光海公司是林己智去談的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惟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己智沒有跟伊說是誰去向告訴人劉奕志談增資的事情,伊是因為林己智跟伊說告訴人劉奕志會投資一筆很大的金額,正在談,告訴人劉奕志答應增資後,林己智有跟伊說告訴人劉奕志何時會匯錢進來,請伊去確認,伊才如此認定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及反面),依證人鍾旻辰所述,證人鍾旻辰僅因聽聞林己智告知其告訴人劉奕志有投資意願及請其確認告訴人劉奕志之投資款匯入與否,即為如此之推論,故證人鍾旻辰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林己智對告訴人劉奕志投資光海公司之事宜多所知悉,惟未能以此逕認告訴人劉奕志投資光海公司之事宜均係由林己智負責洽談,而被告從未與告訴人劉奕志談論投資光海公司之事宜,是證人鍾旻辰之證述亦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係因林己智、李健銘將光海公司已取得泰國60萬盞路燈訂單之資訊告知被告,被告方將此事記載於增資計劃書云云,惟證人林己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光海公司一開始有談成泰國路燈訂單,但是數量沒有這麼多,伊沒有跟被告說後續的訂單已經拿到了,也沒有跟被告提到有拿到泰國60萬盞路燈訂單,伊只有說客戶可能會增加到60萬盞路燈,但伊有跟被告說還在洽談,伊沒有給被告光海公司已經接到泰國60萬盞路燈訂單的訊息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證人即光海公司之業務經理李健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泰國路燈訂單的部分,第一筆訂單是5,000 盞路燈,如果順利的話,還是會有後續的訂單,但是沒有明確的訂單數字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明確,顯見林己智、李健銘並未告知被告光海公司業已取得泰國60萬盞路燈訂單之資訊,又被告雖提出李健銘、林己智傳送之電子郵件及收支預估表以實其說,惟觀諸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收支預估表之內容,該電子郵件僅顯示林己智請光海公司員工擬定訂貨合約,而收支預估表亦僅顯示光海公司營業部預估之營收金額及數量,此有電子郵件及收支預估表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32頁反面)存卷可參,上開電子郵件及收支預估表均未顯示光海公司業已確定取得泰國60萬盞路燈LED 光源訂單之資訊,未能僅以該電子郵件及收支預估表推論林己智或李健銘確實有告訴被告光海公司業已接獲泰國60萬盞路燈訂單之資訊。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2 人,而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使光海公司順利增資,竟將不實事項填載於增資計劃書中,表示光海公司已接獲泰國30萬盞路燈LED光源訂單,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願意投資並交付大筆金錢予光海公司,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鉅、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及犯後仍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