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8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8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鈺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鈺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鈺琳自民國104 年9 月9 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長城賓館旁之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10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擊由陳金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嗣經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鈺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而不慎撞擊由被害人駕駛之車輛,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