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第3 行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陳正文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8078號、8493號、100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復因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惟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已有3 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