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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5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5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正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正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正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正文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413 號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3765號判決、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55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
│          │(註)          │(註)          │(註)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犯罪日期  │104 年3 月9 日晚│104 年2 月17日下│104 年2 月14日晚│
│          │間8 時28分許    │午1時55分許     │間7時59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7366 號     │字第6312號      │字第10726號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  事│    │1545號          │1802號          │805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5月15日    │104年5月28日    │104 年5 月2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  定│    │1545號          │1802號          │805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6月12日    │104年7月2日     │104年8月17日    │
│    │日期│                │                │                │
├──┴──┼────────┴────────┴────────┤
│   備     │編號1 至編號5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729│
│   註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59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
│          │(註)          │(註)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3 │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20 條第1 │
│          │項、第1 項      │項              │項              │
├─────┼────────┼────────┼────────┤
│犯罪日期  │104 年4 月8 日晚│104 年4 月9 日凌│104 年3 月28日晚│
│          │間11時30分許    │晨0 時許        │間8時30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11117號     │字第11117號     │字第12283號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桃簡字第 │
│  事│    │3765號          │3765號          │1486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8月26日    │104年8月26日    │104年9月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桃簡字第 │
│  定│    │3765號          │3765號          │1486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10月12日   │104年10月12日   │104年10月3日    │
│    │日期│                │                │                │
├──┴──┼────────┴────────┼────────┤
│   備     │編號1 至編號5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
│   註     │104 年度聲字第472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                │
│          │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5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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