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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64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勝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勝豐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勝豐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之多豐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雖可預見NGUYEN BINH BAC (中文譯文:阮平北,下稱阮平北)、NGUYENVAN SY(中文譯名:阮文士,下稱阮文士)原固均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男子,惟其等分別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103 年2 月12日逃逸,並經主管機關分別於101 年4 月25日、103 年3 月20日撤銷其等居留許可,依法不得媒介其等非法在臺為他人工作,竟仍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未為任何查證,而於103 年2 月11日與址設桃園縣蘆竹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華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宏公司)之總經理余清發簽訂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約定由多豐企業社派遣外籍員工至華宏公司從事現場製造加工工作,蔡勝豐則自103 年2 月11日起至103 年4 月間,接續媒介阮平北、阮文士至華宏公司非法工作,並每月向阮平北抽取仲介費新臺幣(下同)8,000 元、向阮文士抽取仲介費3,000 元以牟利。嗣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於103 年7 月18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華宏公司內查獲阮平北、阮文士,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勝豐固坦承其為多豐企業社之負責人,多豐企業社於103 年2 月11日與華宏公司之總經理余清發簽訂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好友袁修城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並派人力至華宏公司上班,嗣因核發薪資需要開發票,袁修城為了跟華宏公司簽訂契約書並開發票,故由多豐企業社出面與華宏公司簽約,多豐企業社僅和華宏公司合作1 個多月,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後,袁修城已於103 年5 月將所引介之員工撤離華宏公司,103 年7 月為警查獲之外籍勞工係華宏公司自行找袁修城之前介紹之員工回華宏公司工作云云。經查:

㈠ 被告係多豐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多豐企業社於103 年2 月11日與華宏公司之負責人余清發簽訂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阮平北、阮文士原均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男子,惟分別於101 年4 月13日、103 年2 月12日逃逸,並經主管機關分別於101 年4 月25日、103 年3 月20日撤銷其等居留許可,阮平北、阮文士俱於103 年7 月18日晚間6 時40分許,為警與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查獲在華宏公司工作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阮平北、阮文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9 月26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商業登記抄本、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暨人力支援委任工作細則各1 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結果2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2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頁、第16頁、第26至30頁、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 又稽之證人即華宏公司負責人余清發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華宏公司與多豐企業社簽訂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後,方將華宏公司之工程外包給綽號「老陳」之人(「老陳」即係被告所提到之「老袁」),並接受多豐企業社之人力支援,上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當初是「老陳」拿給我的;華宏公司與多豐企業社是每月結算款項,並由被告、「老陳」及另一名男子輪流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證人袁修城於本院訊問時結稱:當初是朋友介紹我幫忙介紹工人給余清發,但因為我這邊沒有工人,所以我請吳育翰幫忙找工人,吳育翰所介紹的應該都是外籍勞工;因華宏公司說需要公司出面與之打合約,所以我找被告與華宏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8頁反面);證人吳育翰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袁修城有請我幫忙介紹工人,因為華宏公司欠工人,我剛好有認識越南籍之外勞,我就幫忙介紹給袁修城,至於外勞合法與否我就不知道;我知道被告有在做華宏公司之人力派遣,大約是從前年2 月份開始做,約持續2 個月就沒做了,被告跟我說是因為有些不合法,所以就沒做了,被告還跟我說怎麼介紹非法的給他;阮文士的確是我介紹給袁修城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60頁反面);另佐以證人阮文士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華宏公司1 樓從事電焊工作,迄今工作4 個月;引介我的仲介是1 名年約50歲、身材矮小之臺灣人,仲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剛來時要給仲介費3,000 元,後來就沒有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證人阮平北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華宏公司1 樓從事電焊工作,迄今已工作4 個月;引介我的仲介是1 名臺灣人,仲介電話為0000000000、車牌號碼為AHB-0391,每個月要給仲介8,000 元;我總共已給付5 個月的仲介費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且經員警提示被告蔡勝豐之影像照片,證人阮平北亦當庭指認照片中之人即被告確為仲介其至華宏公司工作之人無訛(見偵卷第17至18頁);再質諸被告所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伊所使用;伊不知道至華宏公司上班的外勞是否合法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反面),衡諸證人余清發、袁修城、吳育翰,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則余清發、袁修城、吳育翰既於本院調查時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余清發、袁修城、吳育翰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核非子虛,應足採信,至證人阮文士、阮平北雖僅於警詢時為上開證述而未經偵審中具結作證,然證人阮文士、阮平北並無誣指被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動機,其等所為之證詞亦未有何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明顯瑕疵,且其等所證稱仲介之電話號碼與車牌號碼亦與卷內事證相符,執此,證人阮文士、阮平北之證詞應得採憑。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前揭期間確有以多豐企業社之名義與華宏公司簽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並實際參與非法派遣本案外籍勞工阮平北、阮文士至華宏公司從事派遣工作之媒介、仲介等過程,並以從中抽取仲介費之方式牟利。再衡諸一般事理之常,合法引進之外籍勞工非法逃逸以圖賺取更高額報酬乙情,現今社會屢見不鮮,從而,引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者,對於所媒介之外籍勞工是否合法,理應盡其查證義務,惟本件被告竟未為任何查證,率爾透過袁修城與吳育翰媒介阮文士及阮平北至華宏公司工作,顯見被告具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具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直接故意,惟被告迄至本院訊問時仍否認其明知阮文士及阮平北係非法至華宏公司工作,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上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袁修城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華宏公司稱需要公司出面與之簽約,故我就找被告與華宏公司簽約;余清發原本答應1 小時給工人150 元,但最後只給130 元,我們因為無法接受,所以只有合作1 個多月即終止合作關係,與華宏公司之合作期間為103 年3 月至103 年 4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8頁反面),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然查,縱或被告係應袁修城之請求與華宏公司簽訂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惟其既已出名與華宏公司簽約,並透過袁修城、吳育翰引介外籍勞工至華宏公司上班,其即必須對於所出名引介之外籍勞工是否合法一事盡其查證義務,以確保外籍勞工之合法性,不得逕執其僅為出名簽約開立發票者等辯詞圖以卸責。再被告雖提出多豐企業社所開立予華宏公司之發票以證明其透過袁修城派遣至華宏公司工作之員工於103 年5 月即已撤離,此有統一發票4 紙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阮平北與阮文士均係於103 年3 月間透過被告、袁修城、吳育翰等人之引介至華宏公司工作,已如前述,該期間多豐企業社與華宏公司之合作關係仍持續尚未終止,是縱如被告所述,多豐企業社與華宏公司之合作關係僅維持1 個多月,外籍勞工阮平北與阮文士係華宏公司嗣後再自行找其等回至華宏公司工作,然此亦無礙於被告於103 年3 月間引介外籍勞工阮平北、阮文士至華宏公司工作之行為已構成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被告執以前詞置辯,顯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從中牟利,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蔡勝豐係「多豐企業社」負責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起,非法媒介越南籍男子NGUYEN VAN QUAN (中文姓名:阮文君)前往桃園縣蘆竹市○○路0 段00號「華宏公司」,為華宏公司從事電焊工作,被告則每月向阮文君抽取3,000 元仲介費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又質之阮文君於警詢時所供稱:引介我的仲介是1 名年約40歲、身材矮小之臺灣人,我不知道仲介之聯絡電話,每個月要給仲介費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可知阮文君並未明確指稱、指認引介其至華宏公司工作之仲介即為被告,亦未提及前開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抑或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此外,卷內復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確係被告引介阮文君至華宏公司工作,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6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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