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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5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11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多數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民國102 年間甫因相類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竟再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51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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