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7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明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明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康明安前科部分補充為:被告康明安前於①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99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99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⑥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前揭④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汽車出借合約書1 紙(見偵字卷第2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審易字第997 號判決各1 份可按。其於受此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件在卷可稽,一犯再犯,顯無警惕之心,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所竊財物價值不斐(有贓物領據可按,見偵字卷第18頁),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交代犯案始末,犯後態度尚佳,且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領據1 紙在卷可憑,足徵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然其雖有賠償犯罪所得之意,惜因被害人不願留下任何資料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等情,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字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287號
被 告 康明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明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3年12月12日
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乘無人注
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吳瑋菱所有並置放於路邊之白鐵門2扇,市價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將竊得之白鐵門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再駕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00○0號之釩鏵商行資源回收場,以3,700元之價格變
賣予不知情之該資源回收場經營者賴弘洲(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明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瑋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賴弘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俊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