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9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任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任伉損壞勁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門門鎖、大門電鈴、外部電燈開關,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僅因遭勁沅公司人員阻止任意棄置垃圾即為本件行為,實有不該、其毀損之物品尚須被害人僱工修復,造成被害人之不便、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39號
被 告 蕭任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任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
字第3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其前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勁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勁沅公司)前之子母車丟棄私人垃圾時,遭任秋燕制止
,竟因而心生不滿,於103年7月22日4時23分許,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至上址前,以三秒膠灌入大門門鎖、大門電鈴
及外部電燈開關,致令該大門門鎖、大門電鈴及外部電燈開
關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勁沅公司。
二、案經勁沅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任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任秋燕於警詢中指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任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
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