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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游紅桃林蕙芳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湘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9 日所為103 年度原壢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8967號、移送併辦意旨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93號),針對自己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湘羚被訴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湘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原非無見。惟被告於104 年4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嗣於104 年6 月7 日死亡,此有被告撰寫之上訴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實體之判決,尚有未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提起上訴後死亡,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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