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亹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亹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104 年8 月21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更正為「104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歐悅汽車旅館107 號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2包(共計毛重22.39 公克),及K 他命3 包(共計毛重77.14公克)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按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用罄),且為另案被告姚博仁及詹淑梅所涉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案件之扣案物,另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