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670 、14744 、155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萬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萬福(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起訴書誤載為壢交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述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10日上午8 時50分許至9 時19分許前之某時,途經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 號路旁,見告訴人曾令屏(下逕稱曾令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持不明工具破壞右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車內行竊,徒手竊得曾令屏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隨身硬碟1 顆(價值約300 元)、護照、台胞證及零錢100 元等物後逃逸。
㈡又於103 年4 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因見曾秋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不詳方式打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得曾秋燕所有之綠色包包1 只【內有現金1 萬1,000 元及龍銀(價值約200 元)1 枚】等物後逃逸。
㈢另於103 年5 月13日晚間9 時40分許至9 時50分許間之某時,途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中山路口,見告訴人陳美彤(下逕稱陳美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持不明工具破壞右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車內行竊,徒手竊得陳美彤所有之LV包包1只(價值約2 萬元,內有化妝包1 只、皮夾1 只、提款卡2張、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後逃逸。
二、案經曾令屏、陳美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
㈡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竟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無足取,兼衡其於偵查時在證據明確之情況下竟又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各次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