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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廖建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左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左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左玉華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同聲請狀)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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