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吳相助
- 受刑人
- 李建毅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相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相助因受刑人李建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4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132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有本院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即嘉義縣朴子市○○里00鄰○○○00號之20及其居所地即嘉義縣太保市○○○街000 號送達執行傳票以通知到案執行,該傳票均經受刑人合法收受,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上開二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足稽。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曾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40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