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2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22號

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禺榤(原名陳玉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字第88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及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而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5 月(恐嚇危害安全罪)、4 月(恐嚇危害安全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4 月(剝奪行動自由罪)、4 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6 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4 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7 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拘役30日(重利罪),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判決就其中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就其餘上訴之部分予以駁回,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而於判決主文中宣示受刑人應受之主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8886號執行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核閱無誤。

㈡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之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實際宣示受刑人所受主刑之裁判法院係為臺灣高等法院,則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本院對此案應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違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但係指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為管轄錯誤後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2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