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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曾雨明王秀慧洪瑋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誌中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告
陳禺榤(原名陳玉城葉治能林俊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張百欣律師被 告 王薪閎(原名王興晨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陳俊隆律師被 告 賴國慶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被 告 何建霖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被 告 楊登智尤國倫姚秉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被 告 呂志豪選任辯護人 鈕則慧律師紀亙彥律師被 告 康瑞民陳世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被 告 劉錦融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607 、15098 、15882 、16391 、19687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9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誌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陳禺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治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俊宏犯如附表一依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薪閎犯如附表一依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國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何建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楊登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呂志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瑞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禺榤、葉治能、林俊宏、王薪閎、賴國慶、何建霖、楊登智、呂志豪、康瑞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尤國倫、劉錦融、姚秉良均無罪。

事實

一、蔡誌中(綽號「金哥」、「中哥」、「帥哥」)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禺榤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少年鄧○○(姓名年籍詳卷)前因故積欠少年葉○均(綽號「小均」、「阿呆」,民國83年10月生,於犯罪時未滿18歲,此部分由檢察官移由少年法庭處理)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債務,陳禺榤(綽號「阿城」、「C300」、「小原」、「阿原」)、葉治能(綽號「眼鏡」、「小能」)、楊登智(綽號「阿歪」)、林俊宏(綽號「阿弟仔」)、少年葉○均、少年黃○甫(綽號「阿少」,83年1 月生,未據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晚間8 時許,楊登智與少年黃○甫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三崇宮前發現少年鄧○○後,楊登智與少年黃○甫為通知少年葉○均到場,楊登智旋即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年葉○均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報少年鄧○○身在該處,少年葉○均為求順利討得欠款,即與楊登智基於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電話中告知楊登智自己立刻過去、並指示勿讓少年鄧○○離開,楊登智即向少年鄧○○恫稱「你最好不要走」,並要少年鄧○○等少年葉○均到場,楊登智與少年黃○甫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攔住鄧○○不使之離去,其間少年黃○甫亦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年葉○均上揭門號,催促少年葉○均速來該處,而少年葉○均另邀集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陳禺榤、葉治能、林俊宏等人到場,渠等到場後即先共同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少年鄧○○(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少年葉○均復以「我今天錢不要沒關係,我就是要你的人」之言語恐嚇少年鄧○○,陳禺榤則以「錢還一還就好,如果再跑的話,被我們抓到就是打」之言語恐嚇少年鄧○○,林俊宏末以「你今天晚上10點以前不還錢,我阿弟便要處理你」之言語恐嚇少年鄧○○,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式,妨害少年鄧○○離開上開處所之權利,並使少年鄧○○心生畏懼,返家向其父索討2000元償還少年葉○均後,始免於難。

二、陳禺榤於100 年8 月4 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治能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後因不滿陳益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超車之際鳴按喇叭,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禺榤駕車高速自其後追上併排行駛,葉治能則自副駕駛座後方探出身體,以手持高爾夫球桿砸毀陳益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沿路追趕陳益琦,致使陳益琦心生畏懼,直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之六和高中附近巷內,陳益琦方得駕車逃離。陳益琦於逃離該處之後,旋即於當日晚間8 時至10時之該段期間內,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陳禺榤、葉治能經警通知後到達派出所內,復接續前揭恐嚇犯意,向陳益琦表示其等為幫派份子,致使陳益琦心生畏懼,遂同意以1000元與陳禺榤等達成和解。

三、緣周有鵬因於99年間起向陳禺榤及陳世彬共同經營之賭博網站簽賭(陳世彬涉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經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陳禺榤涉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則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輸錢,而向陳世彬借款,後陳世彬見周有鵬欠款益多,即與陳禺榤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周有鵬需款孔急之機會,於100 年6 至8 月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由陳世彬介紹周有鵬向陳禺榤借款並談妥借款2 萬元,每15日收取2000元利息(換算年息約為百分之240),陳禺榤即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儷灣汽車旅館門口外將2 萬元交予陳世彬轉交予周有鵬,以此方式借款2 萬元予周有鵬,陳禺榤並指示陳世彬收款,陳世彬則按期催促周有鵬繳交利息,並提供自己母親之銀行帳戶供作周有鵬匯款繳息之用,於100 年9 月14日晚間10時許,周有鵬因已無力繳納利息,即透過陳世彬向陳禺榤請求可否遲延繳交該期息,陳禺榤聞之後讓陳世彬告以逾期還款則以每日加計利息1000元,以此方式向周有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禺榤、陳世彬復於100 年6 月間起至12月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水精靈PUB 」內,因周有鵬未依約還款,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陳禺榤以「電話不要不接,桃園很小,被我抓到你就試試看」之言語恐嚇周有鵬,嗣後陳世彬又以「你還錢速度真的太慢,就叫你女朋友去酒店上班幫你還」之言語恐嚇周有鵬,使其心生畏懼。

四、緣陳建文因積欠他人債務,葉治能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陳建文需款孔急之機會,於100 年4 月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陳建文工作之網咖內,由陳禺榤透過葉治能將5 萬元貸予陳建文,並以每月利息1 萬5000元,於借款之時預扣首期利息,實拿3 萬5000元之方式,向陳建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因陳建文未能依約繳納利息,葉治能為求順利使陳建文還款,即邀同高志宗一同駕車前往陳建文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附近,並於100 年8 月31日早上7 、8 時許於該處附近找到陳建文後,陳禺榤、葉治能、高志宗(另經本院判決確定)竟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禺榤教導葉治能,在陳建文上揭住處樓下,要求陳建文上車商討債務問題,並由高志宗於車上控制陳建文行動自由,葉治能則以電話請示陳禺榤是否同意予陳建文延緩清償債務,後因陳建文之祖母以電話允諾代為清償債務,葉治能、高志宗始同意陳建文下車離去。

五、蔡誌中(綽號「小金」、「金哥」、「中哥」)與「鑽石狗」、「牛財神」、「一路發」、「如意」、「錢來也」等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合作,由蔡誌中統籌規劃、準備詐騙所用之工具、指導並分配工作、調度招募旗下人員,並為以下之行為:

(一)蔡誌中先後邀同陳禺榤、康瑞民(綽號「寶哥」)、葉治能、林俊宏、呂志豪(綽號「小個」、「小全」)、王薪閎(原名王興晨,下同)、少年葉○均、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人等人同組詐騙集團,與上揭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渠等分工方式為:先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術語:詐騙機房)以電話佯稱被害人之證件遭冒用、信用卡被透支,要求被害人配合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開設於中國大陸銀行人頭帳戶內,嗣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U 盾卡帳戶(即具有網路轉帳功能的大陸銀行帳戶)內後,再以通訊軟體SKYPE 或QQ告知蔡誌中旗下負責操作電腦聯絡及轉帳之人員(術語:轉帳機房),機房人員即以電腦將詐得款項轉帳到可用銀聯卡提領的中國大陸銀行人頭帳戶內,若受騙金額較小,大陸電信詐騙集團則會讓被害人直接匯入可用銀聯卡提領的中國大陸銀行人頭帳戶內,機房人員再聯絡車手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各大超商自動提款機領款;車手除聽從機房人員指示領款外,需於每日早上分持手中的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試卡」,以確認該等銀聯卡可否正常使用,並領款後將自己的報酬扣除後剩餘金錢拿給負責匯集金錢之成員(術語:水頭),水頭匯集後向蔡誌中回報其所得款項之數額(術語:交水),於大陸電信詐騙集團以簡訊告蔡誌中應匯款的帳戶號碼後,蔡誌中則將要匯的款項數額及帳號交給水頭,由水頭將錢匯到該帳戶內,若是超過50萬的大筆金額通常由水頭與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派來的人約地點面交之方式,由陳禺榤、康瑞民擔任水頭,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人、葉治能擔任機房,呂志豪則先擔任車手、後轉由擔任機房,少年葉○均、林俊宏、王薪閎擔任車手,以該等詐騙模式分別為以下犯行:1、於100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居住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江寧宿舍95號401 室之大陸籍人士雍欣然聯絡,向其佯稱涉及詐欺犯罪,致使雍欣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人民幣4000元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再與蔡誌中集團所屬上揭機房人員聯繫,機房即指示呂志豪持銀聯卡,於100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得手。

2、於100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居住江蘇省無錫市北塘區黃巷鎮楊木橋村鄭巷59號之大陸籍人士潘愛紅聯絡,向其佯稱身分證遭冒用,致使潘愛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人民幣9892.56 元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再與蔡誌中集團所屬上揭機房人員聯繫,機房即指示呂志豪持銀聯卡,於100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得手。

3、於100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居住福建省龍岩市新羅西域西安北路84號之大陸籍人士林少卿聯絡,向其佯稱涉及銀行卡透支,致使林少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人民幣5000元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再與蔡誌中集團所屬上揭機房人員聯繫,機房即指示呂志豪持銀聯卡,於100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得手。

4、於100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居住福建省龍岩市○○鎮○○村○○○路○ 號之大陸籍人士邱穎莉聯絡,向其佯稱涉及信用卡惡意透支,致使邱穎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人民幣2 萬元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再與蔡誌中集團所屬上揭機房人員聯繫,機房即指示少年葉○均等人持銀聯卡,於100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得手。

(二)蔡誌中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1 年2 、3 月農曆過年後,因蔡誌中見合作之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功使大陸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數量急遽減少,且購買銀聯卡及U 盾卡等詐騙大陸人民之詐騙工具的成本提高,認需開拓其他收入來源,進而跨足開發經營臺灣詐騙部分,遂再與大陸電信詐騙集團合作並先後邀同賴國慶(綽號「慶哥」)、何建霖(綽號「土豆」、「阿勇」)、楊登智、少年葉○均、少年黃○和(綽號「阿和」、「鬼鬼」、「陳浩南」,85年4 月生)、少年黃○淵(綽號「師弟」,83年7 月生)、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等人,以賴國慶及何建霖設於桃園縣○○鎮○○路○ 段○○○ 號之金緻洗車廠作為據點,渠等分工方式為: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被害人誆稱其證件遭冒用或涉及刑事案件而需配合檢警調查,要求被害人將金錢交予渠等保管,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欲交款時,則聯絡蔡誌中,蔡誌中隨即吩咐負責統籌管理車手(術語:車手頭)之少年葉○均指派旗下車手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楊登智及少年黃○和等人持行動電話,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或楊登智開車兼把風(術語:照水)、少年黃○和假冒檢察官或警察等司法人員向被害人取款,若被害人對之深信不疑、大陸電信詐騙集團認仍有可乘之之機時,即再尋相同模式再度向被害人詐取金錢(術語:回槍),車手成功取得款項後會向水頭即何建霖、賴國慶等人回報,水頭再跟蔡誌中匯報其所得款項之數額,於大陸電信詐騙集團以簡訊告蔡誌中應匯款的帳戶號碼後,蔡誌中則將要匯的款項數額及帳號交給水頭,由水頭將錢匯到該帳戶內,若是超過50萬的大筆金額通常由水頭與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派來的人約地點面交,以該等詐騙模式分別為以下犯行:

1、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吳貴文聯絡,並自稱為榮總護士及警察機關之科員,向吳貴文佯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內帳戶金額均為不法款項,致使吳貴文陷於錯誤,於101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許,至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提領25萬元,至中華郵政潮州新生路郵局提領35萬元,共計提領60萬元,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後方,將60萬元現金交予夥同楊登智、少年葉○均共同南下之假冒檢察官之少年黃○和。渠等南下取款之來回過程中,並與何建霖密切聯繫,並向何建霖回報。

2、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陳香聯絡,並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向陳香佯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盜用,致使陳香陷於錯誤,先於101 年3 月21日匯款0000000 元至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繼於101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許,至臺南市新市區華南銀行提領現金40萬元,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28之2 號附近路口,將40萬現金交予夥同楊登智、少年葉○均共同南下之假冒司法人員之少年黃○和,少年黃○和則交付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製妥後傳真提供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陳香以行使。又以相同手法,使陳香於101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聯邦銀行內提領42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交由少年黃○和,少年黃○和則交付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製妥後傳真提供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公文書予陳香以行使。渠等南下行騙之過程中,並與何建霖、賴國慶二人以電話密切聯繫,接受何建霖、賴國慶之指示。

3、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徐清彬聯絡,並自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官王四川、林國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向徐清彬佯稱其金融機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致使徐清彬陷於錯誤,於101 年4 月16日,至苗栗縣頭份鎮華南銀行提領現金43萬元,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國中前,將43萬現金交予夥同楊登智、少年葉○均共同南下之假冒司法人員之少年黃○和,少年黃○和則交付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製妥後傳真提供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徐清彬以行使。

4、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17日下午1 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蔡翁月女聯絡,並自稱為「榮總醫院小姐林淑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林國華」,向蔡翁月女佯稱其遭他人冒用身份請領健保費,涉犯詐欺案件,致使蔡翁月女陷於錯誤,於101 年4月18日,先後至臺南市之某郵局及彰化銀行提領128 萬元、110 萬元、55萬元(共293 萬元),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下午2 時、下午5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水交社重劃區內,交予夥同楊登智、少年葉○均共同南下之假冒司法人員、自稱「林嘉寶」(音譯)之少年黃○和,少年黃○和則於每次收款時皆交付1 張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製妥後傳真提供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陳香以行使;少年黃○和於行騙過程中,以電話聯絡何建霖,由何建霖指示少年黃○和,後楊登智、少年葉○均、少年黃○和開車至嘉南藥專門口,將贓款交予駕駛車號00-0000 號BMW 自小客車自小客車之何建霖、林嘉俊、林辰三人(林嘉俊、林辰未據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又接續同一犯意,以相同之手法,要求蔡翁月女將其所有房屋設定抵押貸款,蔡翁月女於4 月19日以其所有房屋貸得172 萬元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亦由自稱「林嘉寶」之少年黃○和出面向蔡翁月女詐得172 萬元,並交付1 張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製妥後傳真提供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蔡翁月女以行使。賴國慶於上開行騙過程中,均具體指揮何建霖如何行事。

5、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3 日上午9 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許玉棠聯絡,並自稱為「王文龍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周士榆」(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郭銘禮」,向許玉棠佯稱其遭他人冒用身份請領健保費,涉犯洗錢案件,致使許玉棠陷於錯誤,於101 年4 月3 日上午某時許,至臺灣銀行提領現金86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區漁會前,將86萬現金交予夥同少年黃○和、葛瑜宏共同南下之假冒司法人員之少年黃○和(101 年4 月3 日凌晨渠等出發往赴屏東前,因楊登智臨時有事未能前往,故由葛瑜宏代之,並向何建霖報告此事)(又葛瑜宏未據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少年黃○和則交付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製妥後傳真提供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許玉棠以行使;又接續同一犯意,以相同之手法,要求許玉棠再提交「保證金」,許玉棠遂於向友人借貸30萬元後,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許玉棠位於屏東縣○○鎮○○路○ 段31之1 號之住處前,亦由假冒司法人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出面向許玉棠詐得該30萬元,並交付1 張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製妥後傳真提供之偽造「屏東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予許玉棠以行使。嗣經上揭遭受詐騙之民眾陸續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誌中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蔡誌中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除上揭證據外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一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禺榤、葉治能、楊登智、林俊宏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少年葉○均、被害人即少年鄧○○所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偵14607 卷一第158頁、卷三第30頁、卷五第59頁)在卷可佐,上情自堪認定。起訴書雖未載明少年黃○甫參與其中及少年葉○均及楊登智不讓被害人離去等情,惟楊登智已供稱「阿少」即少年黃○甫當時在場,我與「阿少」沒有押著被害人,只是站在旁邊看著他等語(偵14607 卷二第5 頁、卷五第97頁),少年葉○均亦稱我100 年6 月間一直在找被害人,當天楊登智的朋友在三崇宮附近看到被害人,楊登智就打給我教我趕快過去,我就在電話中叫楊登智把被害人留著等我過去,我至三崇宮後即看到楊登智、楊登智的朋友及被害人等語(他3332第148 頁),佐諸少年葉○均致電楊登智指示楊登智勿讓被害人離去之時間係在案發當日晚間8 時15分28秒許,然於同日晚間8 時21分16秒許時少年黃○甫致電少年葉○均稱「喂,你要到了沒。」,足見楊登智及少年黃○甫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約有6 分鐘左右,而被害人既積欠少年葉○均債款遲遲未還,甚至楊登智一見被害人,便迅及電告少年葉○均,足見被害人應有躲避少年葉○均之舉動,如何可能會在行動自由完全未受影響之狀況下,於案發現場乖乖等待債主少年葉○均到來之理,且楊登智於案發後即當日晚間11時9分許致電少年葉○均,於少年葉○均詢問渠等為何會至案發現場時稱「我們去找阿慶,然後就看到他(按:即被害人),我就叫阿少(按:即少年黃○甫)打給你,然後跟他講說,你欠小均的錢要還他,他就說什麼我又沒有錢,我說你等小均來你在講,你最好不要走啦,然後你就來了。」(偵14607 卷五第59頁),且於少年葉○均、陳禺榤、葉治能、林俊宏等到場後,又以毆打及恫嚇之方式對待被害人,使被害人無法自由行動或離去,足見被害人確有遭被告4 人及少年黃○甫、少年葉○均以上揭方法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情甚明。起訴意旨未載明少年黃○甫參與上情及渠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一事,應有缺漏,併此指明。

二、論罪: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定有明文,該法嗣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條文則移置於同法第112 條,僅就第1項但書文字稍作修正為「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雖同條項但書文字稍有修正,但並未變更本條項之加重處罰之實質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89年台上第51號、99年台上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少年鄧○○、同案共犯少年葉○均及少年黃○甫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楊登智、林俊宏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要件等情,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起訴書認被告楊登智及林俊宏亦應依本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自有誤會;而被告楊登智及少年黃○甫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約有6 分鐘左右,僅係單純不讓被害人離去,於少年葉○均、陳禺榤、葉治能、林俊宏等到場後,係以恐嚇及毆打方式限制被害人自由,並未施以拘禁綑綁等足以達到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手段。故核被告楊登智、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被告陳禺榤及葉治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被告陳禺榤、葉治能、楊登智、林俊宏4 人與少年葉○均及少年黃○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禺榤、葉治能、林俊宏等雖未參與少年葉○均、少年黃○甫及楊登智不讓被害人離去一事,然依常理而論,少年葉○均甫一得知被害人下落,即急於邀同他人至被害人所在現場,受邀之陳禺榤、葉治能、林俊宏等應可得知被害人欲躲避少年葉○均而不欲與之見面,然被害人竟能在少年葉○均友人楊登智所在之三崇宮附近乖乖等待少年葉○均到來,則被告陳禺榤、葉治能、林俊宏等對於被害人非出於自願而留在該地乙事,當可知悉,且渠等到場後遂以毆打及恫嚇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均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林俊宏、楊登智、陳禺榤、葉治能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同時仍在強制罪行實施中,是僅論以強制罪為已足。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楊登智犯強制罪部分及少年黃○甫亦參與本件犯行等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詳為敘明,亦未論及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然此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禺榤及葉治能為前述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黃○甫及少年葉○均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鄧○○,又其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渠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其犯罪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再依同上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楊登智、葉治能、陳禺榤、林俊宏為順利讓少年鄧○○償還欠款,楊登智竟於偶遇少年鄧○○時對之限制自由,待得其餘被告到場後與渠等共同強制及恐嚇,使少年鄧○○心生畏懼等犯罪情節、分工內容及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楊登智、林俊宏、陳禺榤於警詢中先供稱皆不知情、偵訊時方才供承部分實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葉治能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委稱對上情毫不知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4 人犯後均表示悔意、並向被害人即少年鄧○○道歉、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參、犯罪事實二: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禺榤、葉治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益琦所述相符(偵16391 卷五第150 至153 頁、卷七第79至8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偵14607卷一第159 頁)在卷可佐,上情自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陳禺榤、葉治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禺榤、葉治能2 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陳禺榤、葉治能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以追車、砸毀玻璃等方式恫嚇被害人等犯罪情節,及渠等分工內容及所生損害;被告陳禺榤、葉治能坦承犯行,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表示已不需再和解等一切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肆、犯罪事實三: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陳禺榤對上情坦承不諱,被告陳世彬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並無借周有鵬錢我只是介紹他向陳禺榤洽談借款情事而已,我沒有恐嚇周有鵬,是因周有鵬女友之前就是在做傳播,我只是說「看你女朋友要不要去上班幫你還」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禺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約在100年6 至8 月左右,陳世彬來跟我說周有鵬在地下職棒賭盤有輸他錢,我答應借錢後就在我家後面的儷灣汽車旅館旁拿2 萬元給陳世彬,當時我就有向陳世彬說本金是2 萬元、利息一個月4000元,但沒提到借多久,只需按時繳息即可,利息是每15天繳一次、是陳世彬幫我向周有鵬拿的,我也會通知陳世彬說周有鵬該繳利息,周有鵬沒有清償過本金,一開始周有鵬是一個月給我4000元,後來就都沒有正常繳息,我忘記有收到幾期利息了,(經告以通訊監察譯文要旨後)應在100 年9 月14日前有按時繳款,故在當日我才會讓陳世彬轉告周有鵬逾期還款一天要罰1 千元的事,後來因周有鵬有拖欠款項,我就透過陳世彬有約周有鵬在水精靈PUB 碰面,我不太記得在水精靈PUB 裡陳世彬講過什麼話;與證人周有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約於99年間開始向陳世彬簽賭,是陳世彬給我密碼,我在家裡用網路玩職棒簽賭,因賭博輸錢而向陳世彬借錢,並簽下他字3332卷第133 頁的借據與同卷第134 頁的4張本票予陳世彬,有次我還不出錢,陳世彬就說要幫我跟「公司」借小額,借錢前有講好每借2 萬元,每個利息就是4 千元,延遲一天還款須加計1 千元,累積計算,借錢的事我從頭到尾都是跟陳世彬接洽,後來陳世彬有跟我說這錢是跟綽號「阿成」的陳禺榤借的,他是陳世彬的背後金主,若我有延遲給付利息的話,就是「阿成」出面向我索討,約100 年4 到9 月間,我因延遲還款,「阿成」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水精靈PUB 內向我說「電話不要不接,桃園很小,被我抓到你就試試看」,當時陳世彬也在場,後來陳禺榤就透過陳世彬告訴我說「你還錢速度真的太慢,就叫你女朋友去酒店上班來幫你還錢好了」,當是我的女友是在傳播公司上班,服務的地點是在KTV 陪客人喝酒、唱歌,並沒有到酒店去、也沒有賣身,因為到酒店上班的話可能會到要賣身的地步,做酒店和傳播的情形當然不一樣,叫我女友去賣身,我還是會害怕,後來我於100 年12月中出國後就沒有再付利息了等語(他3332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246 至256 頁)在卷,再參諸陳禺榤曾於100 年8 月30日晚間5 點左右致電陳世彬,指示陳世彬向周有鵬收取2000元利息,陳世彬聞之後立即打電話予周有鵬,惟周有鵬之手機是周有鵬女友接聽,陳世彬請周有鵬女友轉告周有鵬需繳息,隨後又立即向陳禺榤報告已請周有鵬女友向周有鵬轉告一事,於同日晚間8 時許,周有鵬即以匯款之方式匯入2000元至陳世彬指定之帳戶,並電告陳世彬,陳世彬即將上情告知陳禺榤;同年9 月14日時陳世彬再打電話給周有鵬持用之手機,並向接聽電話的周有鵬女友詢問周有鵬是否已匯2000元利息後,向陳禺榤報告此事,仍因周有鵬無力還款,即電詢陳世彬是否可幫忙「檔一下」即延遲還款,陳世彬轉而詢問陳禺榤意見時,陳禺榤稱無法遲延還款,必須罰錢,罰錢的標準是借1 萬元一天罰500 元,周有鵬借了2 萬,故一天要罰1 千元等語,陳世彬又再將陳禺榤之意轉告周有鵬;同年11月28日,陳禺榤又電告陳世彬,請陳世彬向周有鵬催討利息,陳世彬即向周有鵬催討;於同年12月20日,陳世彬告以陳禺榤周有鵬已出國,陳禺榤即回答「那他死定了」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14607 卷一第67至70頁),上情自堪認定。雖被告陳世彬辯稱我沒有叫周有鵬女友去酒店上班,只是向他說「你還錢速度真的太慢,就叫你女朋友去做傳播陪酒來幫你還錢好了」云云(偵卷三第144 頁),然除其該等辯詞與周有鵬之證述相左外,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強調自己沒有說叫周有鵬女友到「酒店」上班,是因周有鵬女友原本就是在做傳播,我只是建議她回去做而已云云(偵16391 卷三第144 、偵15098 第112 頁、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見周有鵬到庭證述綦詳,即改口供稱「(審判長問:你有沒有跟周有鵬講說你還錢速度真的太慢,就叫你女朋友去酒店上班?)沒有,我沒有這樣講。(審判長問:你是怎麼講?)我是講說問他要不要去酒店上班。」云云(本院卷四第36頁),且對如何介紹借款一事,先於警詢中稱自己是將周有鵬帶到陳禺榤的洗車場,由他們親自討論賭債及借款問題,其餘我就不清楚云云(偵16391 卷三第143 頁),偵訊時檢察官訊及為何周有鵬不直接還款給陳禺榤時,其稱因為自己是保證人云云(偵15098 第11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法官問:你為何要介紹周有鵬向陳禺榤借錢?)因為周有鵬跟外面的欠錢,本身就需要錢,問我有沒有這個管道。(法官問:周有鵬跟你說他想要借多少錢?)他沒有跟我說,剩下都是他跟陳禺榤說的。(法官問:周有鵬為何不直接跟你借?)我沒有在做這個。(法官問:你是周有鵬的朋友,為何不借錢讓他應急?)我沒有那麼多錢。(法官問:你剛剛不是說不知道周有鵬要借多少錢?)我就是不想借他錢... (法官問:你是周有鵬向陳禺榤借錢的保證人嗎?)沒有書面上的證明,因為周有鵬是透過我,我幫他們聯繫。(法官問:這樣你算是保證人嗎?)我也不知道算不算,因為周有鵬是透過我,我也不知道算不算。」云云(本院卷二第85頁),然於陳禺榤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後,陳世彬見無可推諉,方表示先前陳述與陳禺榤所述不同之處,應以陳禺榤所述為準等語(本院卷二第161 頁),除其對於借款之方式、地點、周有鵬是否有與陳禺榤見面商談借款一事所述與陳禺榤截然不同外,所供又自相矛盾、前後不一,一見證據不利於己,立即翻異前詞以求所述與證據一致,其避罪卸責之姿灼然可見,其供述信用性極低,自難為採。

(二)再者,被告陳世彬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陳禺榤雖一再陳稱這筆借款是我跟周有鵬間的事,與陳世彬無關云云(本院卷二第156 頁),然陳禺榤亦證稱:借款的過程中我都沒有見過周有鵬,我通常只會借錢給認識的人,雖我跟周有鵬不認識,但他是陳世彬的朋友,是陳世彬說可以借錢給他周轉一下,我才答應,因此利息也是透過陳世彬向周有鵬收取,我雖自己有郵局存款帳戶,但因還款的事都是陳世彬去聯絡周有鵬的,我是直到周有鵬未按時繳息時才跟陳世彬要周有鵬電話,才有自己打電話給周有鵬,我沒有跟陳世彬講過如果周有鵬還不出錢的話要找陳世彬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154 、160 至161 頁),足見陳世彬介入周有鵬借款一事甚深,顯非單純介紹借款而已,亦肩負收取利息、聯絡催討等事宜,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理由書參照),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查被告陳世彬非但出面向周有鵬收取利息,甚至提供自己母親帳戶以供周有鵬將利息匯款之用,足見其所為已係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自屬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無訛;另查傳播小姐及酒店小姐之工作內容、性質、場所、危險性及環境皆有不同,以「叫被害人女友至酒店上班以償還重利借款」一事告以被害人,被害人因擔心自己女友而對此心生恐懼,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周有鵬女友曾於傳播公司任職即遽推認被告陳世彬並無恐嚇周有鵬之意。

(三)本件係因被告陳禺榤經營運動簽賭網站,並放版予被告陳世彬共同經營,被害人周有鵬又向被告陳世彬之網站簽賭,自99年間至被告陳世彬為警於101 年1 月12日搜索扣押周有鵬簽立之借據、本票為止,周有鵬簽賭共輸約1 、2百萬元之譜,此皆據周有鵬警、偵訊證述在案,且復經被告陳世彬於101 年1 月12日警詢、101 年7 月26日警、偵訊時證述甚明,此部分事實足予證明。

二、論罪:核被告陳世彬、陳禺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陳世彬、陳禺榤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貸以金錢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後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故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故被告2 人雖於貸予周有鵬款項後多次向其收取利息,然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屬包括一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陳禺榤、陳世彬先提供賭盤與被害人周有鵬簽賭下注,在被害人無力償還時,被告2 人又利用他人急迫之情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於被害人一時無法繳付貸款利息時,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以出言恫赫被害人方式為之,所為非是,且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被告陳禺榤先否認部分犯行,然最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周有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陳世彬非但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一見證據不利於己,即翻異供詞以求一致,除未與被害人和解外,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對被害人更無一句道歉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周有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本院卷二第257 頁),及借款數額、利率約高達年息百分之240 等,與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犯罪事實四: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禺榤、葉治能、高志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文所述相符(他3332卷第42至45頁、本院卷三第117 至12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他3332卷第5 至8 、10頁,偵16391 卷二第30頁)在卷可佐,上情自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葉治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及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陳禺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被告葉治能、陳禺榤、高志宗間就妨害自由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治能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葉治能利用陳建文急迫之情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葉治能、陳禺榤又與被告高志宗以上揭妨害自由方式令被害人及其祖母出面繳款,所為非是,,及被告葉治能與陳禺榤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最終終能坦承不諱,認錯悔過,且向被害人陳建文道歉,被害人陳建文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禺榤、葉治能,與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陸、犯罪事實五: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蔡誌中、陳禺榤、葉治能、何建霖、康瑞民、林俊宏、王薪閎、呂志豪、楊登智等人對上情坦承不諱,被告賴國慶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蔡誌中等人的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蔡誌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跟隨王自強,依照王自強的指示做事,我大約自100 年初開始做詐騙集團,中間有時會有休息,一直做到101 年4 月25日為臺南警方查獲為止,在我的詐騙團隊中,負責詐騙臺灣人民的區塊(以下簡稱臺灣詐騙)與負責詐騙大陸人民的區塊(以下簡稱大陸詐騙)的人員是分開的、不會互相參與,包含水頭、車手皆不相同,我負責找人加入詐騙集團、找合作的其他詐騙集團、預備好詐騙所用的工具等統籌規劃、居間協調的工作,大陸詐騙需要的工具是銀聯卡及配備筆記型電腦的機房應是其他電信詐騙集團去電向大陸被害人行騙,大陸被害人被騙後就把錢轉入詐騙集團指定的人頭帳戶,我必須負責買這些大陸地區銀行的人頭帳戶提供給該等電信詐騙集團,機房位置都會換、沒有一定,通常我的機房至少要有2 個人負責2 台電腦,因有一台要以通訊軟體SKYPE 或QQ與客戶(即與蔡誌中合作的大陸的詐騙集團)打字對話、另一台要負責轉帳,可能會有第3 個人在旁邊指導、及在其他2 人要上廁所什麼的時候接替他的位置,國外詐騙集團會以SKYPE 或QQ告知機房有錢匯入U 盾卡帳戶(即具有網路轉帳功能的大陸銀行帳戶)內,機房就會負責以電腦將大陸被害人匯入大陸帳戶的受騙款項以U 盾卡轉帳到可用銀聯卡提款的人頭帳戶(像是大陸的工商銀行、農民銀行)內,如此才能用銀聯卡在臺灣的自動提款機(即ATM ,下同)領到錢,機房會自己決定將錢轉到哪幾個銀聯卡帳戶內,不需跟我報備,機房轉帳完後再通知我旗下車手持銀聯卡前往提款,不用銀聯卡帳戶直接提款的原因是因為U 盾卡帳戶會被報警查獲、銀聯卡則不會,因為銀聯卡帳戶都是小帳戶,裡面只能存1萬元人民幣而已,不像U 盾卡可以一次存一大筆錢,中國大陸通常不會凍結銀聯卡這種小帳戶,因此我們會以網路轉帳將U 盾卡存入的錢分散轉到好幾個銀聯卡帳戶,再叫車手用銀聯卡提領,負責大陸詐騙的車手(術語:大陸車)身上需帶銀聯卡,每天早上都要去自動提款機試手上的銀聯卡還可不可以用,方法是將卡片放入ATM 後按密碼,如果顯示密碼錯誤,這張就是不能用,若顯示餘額的話就是正常可以用,在台灣設有銀聯卡標誌的自動提款機領錢,車手將錢領回來後先拿走車手自己應得的報酬,再將剩餘的錢交給水頭,水頭會跟我回報他拿到多少錢,然後等候國外詐騙集團的指示,由國外詐騙集團以簡訊聯絡我應匯款的帳戶號碼,之所以帳號不用SKYPE 告知機房是怕黑吃黑,我就將要匯的款項數額及帳號交給水頭,隔天水頭就會將錢匯到該帳戶內,如果超過50萬的大筆金額通常會由水頭與國外詐騙集團派來的人約地點面交,於100 年時我的機房是葉治能和呂志豪,水頭是陳禺榤和康瑞民,車手的名字我就不是很清楚,我只會與每一組車手中的一個人聯絡,當時我是與一個叫做「小均」的車手聯絡,應該是少年葉○均,呂志豪原來是車手,後來轉由擔任機房,陳禺榤則一直都擔任水頭,我詐騙集團來來去去的成員很多,我不能全部認出來;我在100 年底至101 年過完農曆年間休息了幾個月後重新開張,當時大陸詐騙的機房就是賴國慶和劉錦融,開張後陳禺榤當了幾天的水頭就交接給何建霖,尤國倫是何建霖加入後由何建霖那邊找來的,他是負責ATM 領款的車手,「小均」那一票人已經沒有再做了,因當時大陸詐騙的生意很不好,無法養那麼多人,且銀聯卡及U 盾卡等詐騙工具的進貨成本變高,我就請與我合作的國外詐騙集團幫我想辦法,他們跟我說可以做臺灣詐騙,會幫我介紹客戶,要我先去找幾個人專門做臺灣詐騙的,故約於101 年時我就再招一組人馬開始兼做臺灣詐騙,當時我大陸詐騙的部分也有繼續有加減在做,只是生意很差且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那時我就與何建霖商量說大陸詐騙部分已經不行了,來另外找人經營臺灣詐騙,招攬臺灣詐騙部分的人員是由何建霖負責,臺灣詐騙的車手(術語:臺灣車)像楊登智等人也是由何建霖找的,楊登智、少年葉○均、少年黃○和這組負責扮演假檢警去騙被害人,一開始並沒有拿假公文去給被害人這樣的作法,後來為了更加取信於被害人,就讓車手去便利商店收取上面寫好被害人資料的假公文傳真,本來何建霖是要從事大陸詐騙部分,後來因為大陸詐騙那邊都沒有順利騙到錢,機房每天都要等待「客戶」聯絡、車手每天也都要去試銀聯卡,但因沒有錢進來所以都在做白工,就把何建霖及賴國慶安排至臺灣詐騙部分,何建霖跟賴國慶一起去跑銀行匯款,他們兩個共分詐騙所得的百分之1 ,反正我是把水頭的薪水即詐騙所得的百分之1 交給賴國慶或何建霖,他們怎麼分的我不管,但無論是主要的水頭或是次要的水頭,薪水都是詐騙所得的百分之0.5 ,大陸詐騙和臺灣詐騙的部分人員與報酬都不能互通,但我和何建霖兩邊的報酬都可以收,因為何建霖是兩邊的水頭,臺灣詐騙是利用假檢警來詐騙被害人,不需要有電腦的機房、只需要手機,是國外那邊的詐騙集團打電話給臺灣被害人行騙,認為被害人上鉤後會打電話給我,我再聯絡車手頭,由車手頭指派他那一組的車手帶著手機至國外詐騙集團指定的定點向被害人拿錢,我就將車手持用手機的手機號碼給國外詐騙集團,國外詐騙集團就會打電話給車手指示車手取錢的時間、地點、方式和向誰取款,車手應是2 個一組,負責開車的要兼任把風(術語:照水),另一個下車取款,臺灣詐騙部分都是要等合作的國外詐騙集團電話聯絡,他們會跟我說哪裡需要車手過去,並跟我要車手持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然後就由他們直接聯繫車手,這中間我不太會跟車手聯繫,車手成功取得款項後會跟水頭何建霖回報,何建霖再跟我回報,再看「客戶」的指示,若隔天早上就要取錢的話,我會把錢何建霖那讓他處理,如果「客戶」說先放著,我就會叫何建霖交給我由我保管,這是不需要提款機的,最後由國外詐騙集團以簡訊聯絡我將錢匯到他們指定的戶頭,因臺灣車很危險,且我為了避免檢警以監聽方式循線查獲一次一網打盡,故將臺灣詐騙及大陸詐騙兩邊的人員、設備、報酬等都清楚分開,避免出事時會互相延燒波及;陳禺榤、葉治能約在101 年農曆年過完後即2 、3月間就沒有做了,陳禺榤就把工作交接給何建霖,楊登智是約在101 年農曆年過完後開始做,在陳禺榤與葉治能不做後楊登智才進來,我機房人員流動的極快,約在101 年2 、3 月左右因沒有人可以做機房了,我就拜託我女友的弟弟劉錦融幫我做一下等語(本院卷三第61至99頁),與陳禺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約於100 年5 月退伍(即100 年4 月底)後應蔡誌中之邀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水頭,約在101 年2 月左右退出,我負責與車手約地方拿錢,將詐騙所得匯到國外詐騙集團所指定的帳戶去,如果錢是隔幾天才要匯出去的話,蔡誌中也會跟我約時間地點要我將錢拿給他保管,詐騙聯絡用的手機(術語:公機)是蔡誌中提供的,後來蔡誌中也有拿錢叫我去買人頭SIM 卡,林俊宏在我們詐騙集團裡擔任領錢的車手,王薪閎是我介紹進來擔任車手即持銀聯卡去領錢,他比我晚幾天進來詐騙集團,林俊宏與王薪閎約於100 年7 、8 月左右退出,我擔任機房時的車手有林俊宏、王薪閎、少年葉○均及呂志豪,但是呂志豪本來是車手後來變機房,後來有一個綽號「小鄭」的少年鄭○○也有來擔任車手,車手是聽機房指示領款,何建霖是我跟蔡誌中到賴國慶位於大溪的洗車場後認識的,我在101 年2 月左右將工作在大溪的洗車場內交接給他,就是將水頭工作的內容向何建霖說明,並將詐騙所用的電話交給他,這些交接工作只花了不到一天的時間,我不清楚在交接前何建霖有無參與我們詐騙集團,我在與何建霖交接時才有看到劉錦融在詐騙集團裡與他人交接機房的工作,呂志豪在我加入時就已經在詐騙集團裡面了,約在100 年7 、8 月林俊宏離開詐騙集團後退出,我有在賴國慶的洗車場裡看過尤國倫,但在我擔任機房期間尤國倫並無加入我們詐騙集團等語,及葉治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康瑞民是何時加入詐騙集團的,他是擔任匯款的工作,約於100 年7 月左右我還在擔任詐騙集團機房工作時,康瑞民就退出詐騙集團,於100 年年底詐騙集團就沒有什麼生意,農曆過年時詐騙集團又休息,所以我是在101 年2 月底才正式退出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三第140 至165 頁);何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賴國慶的洗車場做事,該洗車場我也有出資,我是透過賴國慶認識蔡誌中後,是我和蔡誌中與賴國慶在一起聊天時,蔡誌中找我加入詐騙集團、叫我幫忙賴國慶匯錢,陳禺榤於101 年農曆過年完和我交接後就沒有在作詐騙集團了,尤國倫是在我之後才加入詐騙集團,一個叫「小龍」的叫尤國倫去領錢,他就去領了,我不知道尤國倫可以拿多少報酬,也不知道尤國倫的報酬是誰給的,我不知道有分什麼臺灣車和大陸車,但我們集團有分兩種取款模式,一種是拿銀聯卡到提款機裡面提款,另一種是假扮司法人員去找被害人當面拿錢,這兩種車手所拿的錢都是交給我,負責假扮司法人員當面向被害人拿錢的車手有少年黃○○及楊登智,負責拿銀聯卡到ATM 領款的人有尤國倫和少年鄭○杰,101 年3 月19日的監聽譯文顯示少年鄭○杰向我表示可以找楊登智幫忙他領錢,之後楊登智就跟我說幫忙的事不能給老闆即蔡誌中知道,是因為蔡誌中把ATM 領款車手和向臺灣被害人收現金的車手分的很清楚,如果蔡誌中知道這情形的話我們一定會被罵,我不知道蔡誌中為什麼要分這麼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140 至165 頁)一致,亦與被告康瑞民、林俊宏、王薪閎、呂志豪、尤國倫、楊登智、少年鄭○杰、少年葉○均、少年黃○和等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雍欣然、潘愛紅、林少卿、邱穎莉、吳貴文、陳香、徐清彬、蔡翁月女、許玉棠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他3332第110 頁偵14607 卷一第75、78至79、86、164 至165 、167 至175 頁,偵14607 卷二第43、46至46背面、54、57至64、121 至122 、124 頁,偵14607 卷三第33、35至36、99至101 背面、103 頁,偵14607 卷四第27、29、30至36、102 至110 、119 至122、124 、125 至132 、135 至137 頁,偵14607 五第59背面、77至77背面、78背面、79至80、81背面、82背面、141 至157 、162 至163 、188 至190 頁,偵14607 卷六第119 至120 、130 至132 、155 頁,偵14607 卷七第54、191 至197 頁,偵19687 卷二第62背面,偵19687 卷四第210 至212 背面,偵16391 卷三第121 至123 、159 至164 頁,偵16391 卷四第120 頁,偵16391 卷五第52、71、101 至111 頁,偵16391 卷六第107 至109 、119 至120 頁)、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偵字第19687 卷四第107至111 頁)、被害人吳貴文、陳香之匯款明細、交易申請書、存摺影本等匯款紀錄(偵16391 卷六第39至46頁)、偽造公文(偵16391 卷六第60、69至71、91至93頁,偵14607 卷五第69至71頁)、被害人蔡翁月女提供之代書名片、借款約定(偵16391 卷七第6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3332第113 至124 頁,偵14607 卷一第80至84、150 至151 頁)、中國工商銀行卡片及提領憑證、交易明細表(偵19687 卷四第146 至150 、155 至157 、167至168 頁,偵19687 卷五第167 至168 頁)及行動電話、銀聯卡、提款卡等物扣案可憑;就人頭帳戶之防範與因應措施而言,各國皆會因應國內之民情、犯罪型態、手法及政策需要而有不同的作法,而不能一概而論,既身處臺灣之蔡誌中都能對銀聯卡所屬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即使遭報警查獲亦不會為大陸政府所凍結一事有所知悉,位於大陸之電信詐騙集團自對該情更加瞭如指掌,故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若數額較小,可使用銀聯卡提領,自無再經過U 盾卡轉匯之必要,也因銀聯卡所屬帳戶不會遭查獲凍結之故,自不必急於提領,此觀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早在100 年2 月23日及100 年4 月22日即遭被害人雍欣然、潘愛紅、邱穎莉等向當地警察機關通報為詐欺所用之帳戶(偵19687 第140 、160 、165 、158 頁),然直至100年5 月間該帳戶竟並未遭到凍結或限制使用,使呂志豪、少年葉○均等人均可輕鬆將該帳戶內所存款項在台領出等情即可見一斑,且與蔡誌中合作之大陸電信詐騙集團亦有可能因另有他故而無法立即統合並聯絡蔡誌中所屬之詐騙集團在臺灣將款項領出,而蔡誌中所屬詐騙集團之ATM 領款車手即呂志豪與少年葉○均等人確實自被害人雍欣然、潘愛紅、林少卿、邱穎莉匯入受騙款項之帳戶提領現金,有上揭匯款明細及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證,上情自堪認定。

(二)賴國慶部分:蔡誌中於本院102 年6 月6 日審理時,於賴國慶之辯護人詰問時先稱我跟賴國慶交情很好,賴國慶只有幫我到銀行匯錢給大陸電信詐騙集團而已,時間只有在100 年11月至101 年初而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一)至(九)(即事實欄五(一)、(二)部分)的時間賴國慶已經沒有參與了,並一再強調「..至於剛剛律師問我賴國慶是否知道我匯的那筆是什麼錢,當下賴國慶的確不知道那個是什麼錢,我只有跟他說,我等一下有事情,幫我跑銀行好不好,我就錢給他、帳號給他,這樣而已」云云,已與其於101 年11月22日本院訊問時所述不同,嗣經檢察官及本院持其先前供述相質時,即改稱「(檢察官問:第46頁反面,法官問你筆電是誰負責,你回答筆電是由劉錦融負責,賴國慶是有點笨的人,不是學習能力很強的人,他只能輔助劉錦融跑跑銀行,你所謂的「輔助劉錦融跑跑銀行」,是指什麼?)講白一點,就是賴國慶不能夠參與這個工作,但是我想要給他一個可以領錢的機會,一樣做這些事情,就聽聽看另一邊需要你幹麼,你就幹麼,因為你這樣的話,你的工作量一定會很輕鬆,那可能就負責跑跑銀行。....(檢察官問:賴國慶是否知道你們在幹嘛?)當下他是知道。(檢察官問:就是大陸有詐騙集團,你是幫忙撥錢、領款、轉帳,這些他都知道?)是。」、「(受命法官問:你剛回答賴國慶的辯護人問題時稱,賴國慶做詐騙這件事情,只跟你做到100 年年底,大概11月左右,在101 年年初的時候就不做了,是否正確?)對,他那個時候跟我提就是他不想要參與了,那如果其他人想要繼續的話,他就不管了。(受命法官問:所以賴國慶於101 年就沒有再做任何有關你的詐騙的行為或是工作嗎?)離職之後就沒有了。(受命法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賴國慶在101 年離開之後就在也沒有碰你的詐騙這一塊了?)對。(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我問你,筆電是何人負責,你回答賴國慶是一個很笨的人,不是一個學習能力很強的人,他只能輔助劉錦融跑跑銀行,但你剛剛有稱劉錦融在101 年2 、3 月之後加入的,不就代表賴國慶在101 年還有在輔助劉錦融跑跑銀行嗎?)這是交接人,就是這個時候我說賴國慶因為不太行,那個時候他的確跟我講說不要做了,但是我那時候沒有人,所以我才會找到劉錦融來幫忙,那劉錦融來的過程當中,賴國慶是要教他。... (受命法官問:我剛剛問你,在101 年的時候賴國慶都沒有接觸詐騙集團的相關工作了,你說是,然後你又說劉錦融是在101 年2 、3 月才加入的,所以說最起碼賴國慶在101 年2 、3 月的時候,也是有在輔助劉錦融吧?)那個東西只有一、兩天。(受命法官問:有就是有,不是嗎?)有一、兩天。(受命法官問:我問你賴國慶跟劉錦融是不是一組,你說對,只有一、兩天的話,怎麼能說他們是一組?)這個時間沒有第三個、第四個、第五個,那他們就是一組的,即使兩天,也都是他們。....(受命法官問:所以賴國慶在你的這一組裡面,所負責的到底是什麼?)賴國慶有幫忙我跑過銀行,有幫忙過機房。(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我當時問你何建霖負責什麼,你回答賴國慶懶得跑銀行的話,就會叫何建霖去跑銀行,這樣的動作,是發生在101 年3 月之後嗎?)對,應該就是在何建霖進來,就是那個時間,如果再之前有的話,就是他們兩個的交情。(受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賴國慶懶的跑銀行,叫何建霖去跑銀行的這個時點,的確是在101 年3 月之後?)應該是,因為我剛剛有附帶就是說,賴國慶搞不好也有叫何建霖去跑過,但是那是他們的交情。... (受命法官問:意思就是說,何建霖跟賴國慶兩個人是負責跑銀行的,跑銀行之後,報酬是一人一半,一起分的?)對。」云云,若賴國慶果如其所述,於101 年時僅參與詐騙集團1 、2 天,蔡誌中亦認為如此並不算是參與自己的詐騙工作,又如何會認為「就算只有1 、2 天,賴國慶也算與劉錦融一組」,且蔡誌中先一再堅稱賴國慶不知詐騙一事、且於101 年後即完全沒有參與,於檢察官及本院提示證據後見無可抵賴,方視證據內容及審理狀況漸次改口可見其係因與賴國慶交情極好,一得知賴國慶否認本案之犯罪即意圖為之隱瞞粉飾等情甚明,故其前揭稱賴國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即不可採;何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國慶可以分到詐騙所得百分之0.5 的報酬,是因為賴國慶一直說要錢我就給他,沒有什麼理由,蔡誌中也沒有指示我分給賴國慶過,這個百分之0.5 的錢有時是我拿給賴國慶,有時是蔡誌中將詐騙所得的百分之1 交給賴國慶,賴國慶再從中拿一半給我,賴國慶和我聊天時有說他要找一些人來當車手,後來應該沒有找到人云云,於本院質以為何所述與警詢不同時,又稱「(審判長問:(提示同上偵卷第71頁反面)你為何在警詢中說我是透過賴國慶的介紹而加入,受蔡誌中的指揮派工作,並向被害人取款?)因為蔡誌中是賴國慶的朋友,大家就在一起講,然後蔡誌中就說幫忙他匯錢。(審判長問:賴國慶找蔡誌中來跟你認識不就是要你跟蔡誌中一起工作嗎?)喔。(審判長問:是不是?)我也不知道怎麼講是不是,這個情形就是這樣子。(審判長問:不然賴國慶找蔡誌中當面介紹來跟你認識有何用意?)就是幫他去存錢這樣子。... (審判長問:那個洗車廠是不是變成這個詐騙集團的據點?)也不是據點,就都是在那邊聊天。... 我的意思就是他(即賴國慶)每天來,然後就變成每天都在那邊。(審判長問:去那邊幹麻?)泡茶。(審判長問:然後聯絡有關詐騙的事項?)應該。」云云,查從事詐騙集團為惡性重大之犯罪行為、屢遭檢舉查緝一情,於社會上已廣為人知,尤以負責出面對外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遭查獲之風險猶高,何建霖既負責出面至銀行將詐欺所得轉往他處,即有遭警人贓俱獲之危險,若非貪圖其中利益,如何有甘冒風險而為此等違法行為之必要,故可獲得之利益數額對從事詐騙集團之人自然極為重要,何建霖自無會平白無故將獲利分給於完成詐欺行為未有絲毫貢獻之賴國慶之可能,況且從事詐騙此等違法之行為,為免遭到查緝或黑吃黑,自是知情之人越少越好,故蔡誌中方才設立此臺灣詐欺與大陸詐欺不相混淆之制度,並於眾多車手中僅挑選幾位「車手頭」作為聯絡窗口,何建霖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賴國慶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顯然悖於常理、又難自圓其說,且顯有推託隱飾、不願正面回答問題之情況,該等陳述自不可採。且觀諸卷附之監聽譯文,少年黃○和於101 年3 月24日與他人討論詐騙集團成員「交水」會少錢一事時,兩人談及若把詐欺所得現金拿走私吞,即會被「慶哥」他們通緝,因此即使可以將現金私吞,也不知道能不能花等語(偵14607 卷四第31頁),且於同月26日少年黃○和在臺南市新市區順利取得陳香遭騙款項後與水頭何建霖電話回報時,於何建霖詢問少年黃○和等人現在何處時,賴國慶確不斷於何建霖旁催促「叫他們快回來啦」(偵14607 卷四第33頁)等情,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工作既為違法行為,自會盡量防止他人知悉渠等對話,然渠等竟對賴國慶在旁聽聞詐騙情節聯絡電話一事毫不避諱,賴國慶更可於電話旁直接下達指示,足見賴國慶不但參與蔡誌中之詐騙集團,且其於集團中之層級甚高,可對取款車手下達指示。非僅如此,證人即共犯少年黃○和於警詢時證稱賴國慶是負責指揮管理伊和何建霖的角色,有時會將贓款送交給其他的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兼任水頭角色,101 年3 月26日16時42分許,伊與何建霖電話聯繫詐騙被害人陳香時,賴國慶在旁指示何建霖教我們趕快回來,何建霖在詐騙集團中聽命於賴國慶等語(偵16391卷五第39至51頁);證人即少年黃○和並於上開警詢、101 年7 月26日偵訊時(他3332號卷第154 至157 頁)證稱賴國慶聽命於蔡誌中,負責管理大溪組的ATM 取款車手及面交車手等語,在在可證,賴國慶在台灣面交組之角色僅次於蔡誌中,為第二要角。綜此,賴國慶前揭辯詞顯屬飾卸,不足為採。上開證人蔡誌中、何建霖於本院之上開審理證詞則均為迴護被告賴國慶之偽證之詞(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二、論罪: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偽造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司法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財產扣押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是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顯係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均屬公文書。

(二)核被告蔡誌中、陳禺榤、葉治能、康瑞民、王薪閎、林俊宏、呂志豪於犯罪事實欄五(一)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蔡誌中、賴國慶、何建霖、楊登智於犯罪事實欄五(二)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於犯罪事實欄五(二)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五(二)2 至5 部分,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上製作偽造之公印文,分屬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誌中、賴國慶、何建霖、楊登智與少年葉○均、少年黃○和、少年黃○淵、林嘉俊、林辰、葛瑜宏、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均係基於對犯罪事實欄五(二)之各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而於犯罪事實欄五(二)1 詐騙過程中分別為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被告蔡誌中、賴國慶、何建霖、楊登智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於犯罪事實欄五(二)2 至5 對被害人詐騙過程中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均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蔡誌中、賴國慶、何建霖、楊登智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接續犯則係指依個案情節,其犯罪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行為,本質上均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依社會通念尤難容其一再違犯,其非屬集合犯,應一罪一罰,向無異論;犯罪事實欄五(一)1 至4 、五(二)至5 各項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的法益,各次行為均為單

一、獨立的罪行,非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依集合犯論處,除與刑法罪數之論理不符,亦有輕縱詐騙集團之虞,自非可採,併此敘明。又被告等人所犯事實欄五(二)2 、4 、5 之犯行,雖有多次「回槍」之情形,然既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自可認為接續犯;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等人於101 年3 月21日詐騙陳香之部分,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其他部分具有接續犯時值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四)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五(二)1 被害人吳貴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一)部分)認被告蔡誌中、賴國慶、何建霖、楊登智等亦涉犯刑法第216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除起訴書並未載明該部分究係冒用何機關之名義、行使何種偽造之公文等情,遍閱全卷,亦查無蔡誌中集團有向被害人吳貴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證據,然此部分若有罪,與起訴書已敘及之對吳貴文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7327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冒充執法公務員之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打電話尋找被害人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偽造公印文、製造偽造公文、收取傳真、假冒執法之公務員手機門號,到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派人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取得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詐欺集團之組成員間,各成員間均從事各自負責之工作,而矧以詐欺集團運作之際,同時間行騙之對象往往不僅一人,常有同時詐騙多人後,再同時由車手頭分派不同組車手前往各地領取詐騙款項之情形,從而,即使部分成員在行騙某一被害人之際,其餘成員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而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內容,然其餘成員本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均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亦有藉助他人實施詐騙行為以達成詐取財物目的之意欲,是其等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蔡誌中、陳禺榤、康瑞民、葉治能、林俊宏、呂志豪、王薪閎與少年葉○均、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人等人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五(一)1 至4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蔡誌中、賴國慶、何建霖、楊登智與少年葉○均、少年黃○和、少年黃○淵、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等人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五(二)1 至5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渠等就犯罪事實欄五(二)4 、5 之犯行尚分別與未據偵辦之林辰、林嘉俊、葛瑜宏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五(一)部分,同案共犯少年葉○均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事實五(二)部分,同案共犯少年葉○均、少年黃○和、少年黃○淵等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蔡誌中為犯罪事實欄五(一)1至4 及五(二)1 至5 行為時、陳禺榤為犯罪事實欄五(一)1 至4 行為時、王薪閎為犯罪事實欄五(一)1 至4行為時、賴國慶為犯罪事實欄五(二)1 至5 行為時、何建霖為犯罪事實欄五(二)1 至5 行為時、康瑞民為犯罪事實欄五(一)1 至4 行為時,及被告葉治能為犯罪事實欄五(一)4 之行為時,皆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渠等於行為時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上揭少年分別共犯上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俊宏為犯罪事實欄五(一)1 至4 行為時、楊登智為犯罪事實欄五(二)1 至5 行為時、呂志豪為犯罪事實欄五(一)1 至4 行為時,及被告葉治能為犯罪事實欄五(一)1 至3 之行為時,皆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要件等情,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起訴書認被告林俊宏、楊登智、呂志豪、葉治能亦皆應依本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自有誤會。被告蔡誌中及陳禺榤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加重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蔡誌中、陳禺榤、康瑞民、葉治能、林俊宏、呂志豪、王薪閎、賴國慶、何建霖、楊登智等人均正值青壯、體無殘缺,竟不思正途以謀生,僅因貪圖快速獲利即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年事已高或不諳法律之弱點,使被害人擔心自己或親人可能淪為刑事案件被告,不得不配合調查,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已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及犯罪事實五(一)、(二)各次犯罪中被害人遭詐得之金額,且犯罪事實五(二)部分,被告蔡誌中、賴國慶、何建霖、楊登智等除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及財產損失外,又冒用從事司法實務之公務員名義,足以損害臺灣臺北、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尤以被害人蔡翁月女甚將家中房屋抵押借款以籌措金錢交付詐騙集團,造成之損害實屬非微,渠等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至深且鉅,惡性實為重大;被告陳禺榤、康瑞民、葉治能、林俊宏、呂志豪、王薪閎、賴國慶、何建霖、楊登智等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陳禺榤、何建霖、康瑞民、王薪閎、呂志豪、楊登智坦承犯行,被告葉治能、林俊宏於偵查時先否認犯行,後坦承犯行,被告賴國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蔡誌中於該詐騙集團中負責指揮掌控、居中調度,介入甚深、地位亦高,於警詢時應答警員提出對案情有關之問題時曾數次回以「已進入司法程序,不需再解釋」(偵14607 卷二第11頁),難認其始終皆有配合調查,且未與吳貴文及徐清彬以外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審理程序中作證時確有妄圖避重就輕以袒護被告賴國慶、為其開脫之行為,於101 年4 月25日遭台南警方查獲後,仍不知悛悔,竟欲再度經營詐騙,然姑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確實坦承犯行、供述詳盡,且確與被害人吳貴文及徐清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74至75頁),並經吳貴文到庭陳述無誤;及渠等之分工方式、獲利多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柒、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毋庸再就被告蔡誌中、陳禺榤、葉治能、何建霖、康瑞民、楊登智等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其等分別所犯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仍應刑法第51條第5 、6 款之規定,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查蔡誌中所屬之詐騙集團除犯下本件9 次犯行外,尚有涉嫌以與犯罪事實五(二)相同之手法詐騙被害人郭汪鳳蓉、胡秀鳳、鐘振昆、戴錦龍、郭淑香、鍾泉善等犯行(該部分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9697 號移送併辦,業經本院以該等案件與本案部分並非一罪而退回併辦在案),且觀之通聯譯文,渠等以相同之手法於短時間犯下多次犯行,尤以被告蔡誌中負責指揮、調度、管理被告,不論是「生意」不佳或遭警方查緝,皆不屈不撓、一再伺機試圖東山再起、另謀他法繼續詐騙,及被告賴國慶不但於詐騙集團中層級甚高、可指導其他多數較為年輕之詐騙集團成員,顯然位居首腦地位,且提供其所經營之洗車場作為詐騙集團之據點,甚至介紹地下匯兌業者姚秉良予蔡誌中,犯後又否認犯罪,絲毫未見其悔意,足徵被告蔡誌中及賴國慶無心尋找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工作觀念,一再重施詐騙伎倆,依賴慣用之相同手法詐取金錢收入,確有恃財產犯罪手段維生之犯罪習慣,是本院審酌渠等多次財產犯罪之嚴重性、危險性,認僅對渠等本件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於所定之執行刑項下,諭知被告蔡誌中及賴國慶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處分,以期被告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

三、末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判決因併罰之數罪,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同依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均僅指主刑(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從刑(沒收、褫奪公權),屬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不與焉。強制工作係保安處分之一種,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關於執行,則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以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之見解,應係根據刑法第53條、第5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闡述而來。從而,固有所謂之定應執行之『刑』,而理應無定應執行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可言,自無應以各別宣告之強制工作為基礎,始得據以定應執行之強制工作之疑慮,僅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諭知強制工作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決議參照)。是以,依上開說明,自毋庸於被告蔡誌中、賴國慶之各宣告刑後逐次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再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最高法院著有先例,是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故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及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及該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693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偵14607 號卷五第69至71頁、偵16391 號卷六第60、91、92頁)偽造公文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在客觀上均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署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疑,扣案偽造之「屏東地檢署交保金收據」1 張(影本如偵16391 號卷六第93頁)上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非屬機關之正確全銜,非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文,而僅屬普通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於各該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然扣案之上揭公印文及印文並無證據證明確係印章所蓋印,亦有可能係以彩色影印或製圖之方法為之,自不能推認確有蓋印該等印文之偽造印章及公印,皆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公文書,既已分別交付予各被害人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於犯罪事實五各被告用以從事各該犯行之手機及SIM 卡、銀聯卡、U 盾卡等,未據扣案,且一般詐騙集團未免遭查緝監聽,多會不斷更換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及人頭SIM 卡,該等物品極有可能已滅失或丟棄而不復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其又非依法必須沒收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捌、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四被告陳禺榤被訴涉嫌重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禺榤與葉治能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陳建文需款孔急之機會,於100 年4 月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陳建文工作之網咖內,由陳禺榤透過葉治能將5 萬元貸予陳建文,並以每月利息1 萬5000元,於借款之時預扣首期利息,實拿3 萬5000元之方式,向陳建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認被告陳禺榤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陳禺榤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這筆錢是葉治能自己借陳建文,100 年8 月31日左右是葉治能借我妻子的車子要去載我妻子的妹妹「小樂」下班,但因當時葉治能找到陳建文,我就自己去載「小樂」等語。檢察官認告陳禺榤涉有此部分犯罪,係以(一)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文證詞、(二)通訊監察譯文、(三)被告葉治能及高志宗之供述為其論據。經查,證人陳建文證稱:我是100年3 月初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我工作的網咖裡認識葉治能,他說過他有在做放款,故我在100 年4 月左右在該網咖向葉治能借款5 萬,每月利息為1 萬5 千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實拿3 萬5 千元,葉治能沒向我說該筆錢是從何而來的,我也沒有問他,因我是向葉治能借的,我想可能是葉治能的老闆借給葉治能,然後葉治能再借給我,我不知道葉治能的老闆是誰,也沒有問過葉治能這件事等語(他3332第42至44、本院卷3 第117 至120 頁),而被告葉治能則稱這筆錢是我借陳建文的,因我比較沒有催款方面的經驗,不知如何處理比較好,100 年8 月31日那次就打電話問陳禺榤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被告高志宗當時是葉治能找我出去,葉治能將車開到陳建文家樓下時我才得知葉治能要找陳建文索要欠款一事等語(偵15098第146 至148 頁、本院卷二第208 至211 頁)明確,且觀諸當日陳禺榤與葉治能電聯之內容,陳禺榤於葉治能電告已找到陳建文時,確實數度提及「那小樂怎麼辦」、「那小樂... 我先過去載她」一事,反而對於欠款數額、清償情況、利息及違約金償還與否全未提及,直至當日早上8時13分許葉治能與陳建文祖母商討還款事宜後,葉治能方電詢陳禺榤稱「他阿媽跟我講說後天耶,你覺得要嗎?」,陳禺榤方建議葉治能叫陳建文祖母留下聯絡電話,並詢問葉治能與陳建文祖母所談款項之數額為何,葉治能回答10 萬 後,陳禺榤表示「你小額(按:即本件借款)就5萬了耶,5 萬再加球帳,球帳就多少錢了?」,較之同時期陳禺榤透過陳世彬借款予周有鵬時(即犯罪事實三部分),陳禺榤借出之數額雖僅有2 萬,即不忘定期催促陳世彬向周有鵬收取利息並告知罰錢規定之情迥不相同,足可認該筆借款應是葉治能貸予陳建文,自無法以當日陳禺榤與葉治能有通話一事即遽認陳禺榤涉有此部分重利罪嫌。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禺榤犯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禺榤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此部分被告陳禺榤無罪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禺榤、葉治能、楊登智、呂志豪、林俊宏、康瑞民、賴國慶、何建霖、王薪閎、尤國倫、姚秉良、劉錦融等13人與少年葉○均、少年鄭○杰、少年黃○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共組詐欺集團,其等之集團角色分工係為:由蔡誌中負責總掌詐欺集團並居中調度,陳禺榤、康瑞民負責匯款至蔡誌中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蔡誌中指定之對象,葉治能、呂志豪負責轉帳機房業務,與大陸地區人士聯絡,得知自大陸地區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利用網路ATM 將款項分配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另通知車手使用大陸地區之銀聯卡於臺灣地區之提款機提領現金,賴國慶、劉錦融負責機房業務,聽從蔡誌中指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從事領款、匯款事宜,何建霖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姚秉良負責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地下匯兌業者將詐欺所得款項依蔡誌中指示匯往大陸地區帳戶,林俊宏、王薪閎、呂志豪、尤國倫、少年鄭○杰、少年葉○均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楊登智、少年葉○均、少年黃○和則扮演假檢警至現場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大陸地區人士則負責撥打電話向臺灣地區之被害人佯稱涉及犯罪,需交付款項監管,並提供偽造之公文書用以取信被害人,另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佯稱身分證遭冒用、信用卡透支、涉及犯罪等,需依其指示匯款。其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實施詐欺之行為:

1、於101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許,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以電話與吳貴文聯絡,並自稱為榮總護士及警察機關之科員,向吳貴文佯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內帳戶金額均為不法款項,致使吳貴文陷於錯誤,於101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提領25萬元,至中華郵政潮州新生路郵局提領35萬元,共計提領60萬元,蔡誌中則與大陸地區人士聯繫後,指派楊登智、少年葉○均、少年黃○和南下取款,楊登智3 人抵達後,則再行分工,由楊登智勘查現場,少年葉○均在場把風,少年黃○和假冒檢察官,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後方,由少年黃○和出面向吳貴文詐得60萬元得手,所得款項則繳回集團內由蔡誌中依比例朋分花用。

2、於101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以電話與陳香聯絡,並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向陳香佯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盜用,致使陳香陷於錯誤,於101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許,至臺南市新市區華南銀行提領現金40萬元,蔡誌中則與大陸地區人士聯繫後,指派楊登智、少年葉○均、少年黃○和南下取款,楊登智3 人抵達後,於附近之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機自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處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之公文,並同以相同之分工,由楊登智勘查現場,少年葉○均在場把風,少年黃○和假冒檢察官,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28之2 號附近路口,由少年黃○和出面向陳香詐得40萬元得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所得款項則繳回集團內朋分花用。復以相同之手法,由陳香於101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聯邦銀行內提領42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亦由少年黃○和出面向陳香詐得42萬元得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所得款項則繳回集團內由蔡誌中依比例朋分花用。

3、於101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以電話與徐清彬聯絡,並自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官王四川、林國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向徐清彬佯稱其金融機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致使徐清彬陷於錯誤,於101 年4 月16日,至苗栗縣頭份鎮華南銀行提領現金43萬元,蔡誌中則與大陸地區人士聯繫後,指派楊登智、少年葉○均、少年黃○和南下取款,楊登智3 人抵達後,於附近之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機自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處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並同以相同之分工,由楊登智勘查現場,少年葉○均在場把風,少年黃○和假冒檢察官,後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國中前,由少年黃○和出面向徐清彬詐得43萬元得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所得款項則繳回集團內由蔡誌中依比例朋分花用。

4、 於101 年4 月17日下午1 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以電話與蔡翁月女聯絡,並自稱為「榮總醫院小姐林淑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林國華」,向蔡翁月女佯稱其遭他人冒用身份請領健保費,涉犯詐欺案件,致使蔡翁月女陷於錯誤,於101 年4 月18日,先後至臺南市之某郵局及彰化銀行提領128 萬元、110 萬元、55萬元,共計提領293 萬元,蔡誌中則與大陸地區人士聯繫後,指派楊登智、少年葉○均、少年黃○和南下取款,楊登智3 人抵達後,於附近之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機自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處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並同以相同之分工,由楊登智勘查現場,少年葉○均在場把風,少年黃○和假冒「司法機關人員林家寶」(讀音),後於同日上午11時、下午2 時、下午5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水交社重劃區內,由少年黃○和出面向蔡翁月女先後詐得128 萬元、110 萬元、55萬元得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所得款項則繳回集團內朋分花用。其等復以相同之手法,要求蔡翁月女將其所有房屋設定抵押貸款,蔡翁月女於4 月19日以其所有房屋貸得172 萬元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亦由少年黃○和出面向蔡翁月女詐得172 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所得款項則繳回集團內由蔡誌中依比例朋分花用。

5、 於101 年4 月3 日上午9 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以電話與許玉棠聯絡,並自稱為「王文龍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郭銘禮」,向許玉棠佯稱其遭他人冒用身份請領健保費,涉犯詐欺案件,致使許玉棠陷於錯誤,於101 年4 月3 日許,至臺灣銀行提領現金86萬元,蔡誌中則與大陸地區人士聯繫後,指派楊登智、少年葉○均、少年黃○和南下取款,楊登智3 人抵達後,於附近之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機自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處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屏東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之公文,並同以相同之分工,由楊登智勘查現場,少年葉○均在場把風,少年黃○和假冒檢察官,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區漁會前,由少年黃○和出面向許玉棠詐得86萬元得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所得款項則繳回集團內朋分花用。復以相同之手法,由許玉棠於101 年4 月10日向友人借貸30萬元,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許玉棠位於屏東縣○○鎮○○路○ 段31之1 號之住處前,亦由少年黃○和出面向許玉棠詐得30萬元得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所得款項則繳回集團內由蔡誌中依比例朋分花用。

6、於100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以電話與居住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江寧宿舍95號401 室之大陸籍人士雍欣然聯絡,向其佯稱涉及詐欺犯罪,致使雍欣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人民幣4000元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再與蔡誌中聯繫,蔡誌中則指示葉治能、呂志豪將上開款項利用網路轉帳轉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蔡誌中指示林俊宏、王薪閎、呂志豪、尤國倫、少年鄭○杰、少年葉○均等人持銀聯卡,於100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所得款項則繳回予陳禺榤、康瑞民,復由蔡誌中依比例朋分花用。

7、於100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以電話與居住江蘇省無錫市北塘區黃巷鎮楊木橋村鄭巷59號之大陸籍人士潘愛紅聯絡,向其佯稱身分證遭冒用,致使潘愛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人民幣9892.56元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再與蔡誌中聯繫,蔡誌中則指示葉治能、呂志豪將上開款項利用網路轉帳轉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蔡誌中指示林俊宏、王薪閎、呂志豪、尤國倫、少年鄭○杰、少年葉○均等人持銀聯卡,於100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所得款項則繳回予陳禺榤、康瑞民,復由蔡誌中依比例朋分花用。

8、於100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以電話與居住福建省龍岩市新羅西域西安北路84號之大陸籍人士林少卿聯絡,向其佯稱涉及銀行卡透支,致使林少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人民幣5000元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再與蔡誌中聯繫,蔡誌中則指示葉治能、呂志豪將上開款項利用網路轉帳轉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蔡誌中指示林俊宏、王薪閎、呂志豪、尤國倫、少年鄭○杰、少年葉○均等人持銀聯卡,於100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所得款項則繳回予陳禺榤、康瑞民,復由蔡誌中依比例朋分花用。

9、於100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以電話與居住福建省龍岩市○○鎮○○村○○○路○ 號之大陸籍人士邱穎莉聯絡,向其佯稱涉及信用卡惡意透支,致使邱穎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人民幣2 萬元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再與蔡誌中聯繫,蔡誌中則指示葉治能、呂志豪將上開款項利用網路轉帳轉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蔡誌中指示林俊宏、王薪閎、呂志豪、尤國倫、少年鄭○杰、少年葉○均等人持銀聯卡,於100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所得款項則繳回予陳禺榤、康瑞民,復由蔡誌中依比例朋分花用。嗣於101 年7 月25日,由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後,始查知全情。

(二)被告陳禺榤、康瑞民、葉治能、林俊宏、呂志豪、王薪閎於101 年2 、3 月農曆過年後即已陸續退出蔡誌中之詐騙集團,而賴國慶、何建霖、尤國倫、楊登智、劉錦融於101 年3 月起方才加入該詐騙集團等情,為賴國慶以外之被告供述在卷,且觀諸卷附所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車手提款照片,於101 年3 月起,該集團之成員確曾大幅變動,陳禺榤、康瑞民、葉治能、林俊宏、呂志豪、王薪閎等人不再聯繫詐騙事宜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賴國慶、何建霖、尤國倫、楊登智則加入其中,足認於犯罪事實欄五(一)時,被告賴國慶、何建霖、尤國倫、楊登智、劉錦融等尚未加入蔡誌中之詐騙集團,於犯罪事實欄五(二)時,被告陳禺榤、康瑞民、葉治能、林俊宏、呂志豪、王薪閎等人已退出該詐騙集團,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反證,犯罪事實五所載之各項犯行需數罪併罰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等情已如前述,故應認被告賴國慶、何建霖、尤國倫、楊登智、劉錦融等並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五(一)大陸詐騙部分,應就該部分為被告賴國慶、何建霖、楊登智、尤國倫、劉錦融等無罪之諭知;被告陳禺榤、康瑞民、葉治能、林俊宏、呂志豪、王薪閎等並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五(二)臺灣詐騙部分,應就該部分為被告陳禺榤、康瑞民、葉治能、林俊宏、呂志豪、王薪閎等無罪之諭知;而尤國倫及劉錦融分別擔任ATM 領款車手及機房人員,所負責者為大陸詐騙部分,就臺灣詐騙部分既無參與、亦無共同謀議指揮、又無分享所得,自不能將臺灣詐騙部分之罪責歸於渠等二人承擔,且本件檢察官並未就101 年間大陸詐騙部分為起訴,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不告不理原則,本件自應為被告尤國倫及劉錦融無罪之諭知,若日後尋得該部分之被害人,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被告姚秉良部分:被告姚秉良雖坦承確有幫蔡誌中匯款,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犯行,經查:1、按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乃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參照)

2、查卷內足認姚秉良與蔡誌中集團有所關連之證據,除被告姚秉良之供述外(偵19687 卷三第199 至203 頁,偵15882 第34至37、53至63,本院卷一第123 至271 頁),僅有共同被告蔡誌中、賴國慶之供述及姚秉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誌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的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姚秉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MSN 聊天紀錄、存摺影本等(偵15882 第14至21、56至60頁),上揭證據確可證明蔡誌中詢問姚秉良人民幣兌換台幣之匯率,姚秉良亦詢問「小陳」該匯率,並分別於101 年5 月21日將186800元、於101 年6 月4 日將141300元轉入姚秉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分別由姚秉良轉至「小陳」指定之帳戶,「小陳」再將之依照當時地下匯兌的匯率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帳至蔡誌中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然觀諸檢察官所起訴之各項詐騙集團犯罪,大陸部分之詐欺早在100 年4 月時已然結束,且該部分被害人既已直接將受騙之人民幣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而於100 年5 月即為少年葉○均、呂志豪等人領出朋分,該部分詐欺犯行即已完成,自無在101 年5 、6 月又將該等款項以臺幣匯換成人民幣之可能;而臺灣詐欺部分亦於少年黃○和順利向被害人取得款項時(即101 年3 、4 月時),該等犯行業已完成,故姚秉良亦非於蔡誌中等人實行該等犯行之犯罪前或犯罪中,予以助力或參與實行,而係於行為完成後始予助力,即便姚秉良對於蔡誌中所匯款項係詐騙所得一事有所知悉,也應為「事後幫助」,而不成立檢察官所起訴各該罪名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自應為被告姚秉良無罪之諭知。

3、另姚秉良上揭行為雖應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者違法辦理匯兌業務罪,然檢察官既未就其101 年5 月21日及101 年6 月4 日之行為起訴,本院自不能予以審判,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書明確主張被告張詐騙不同被害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嗣以101 年度蒞字第19272 號補充理由書表示「應依集合犯論處」,惟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係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準,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及所主張罪數之拘束,故如

,固應予分論併罰,但如認數罪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從一重罪論處,即無仍依檢察官之主張,予以併罰之餘地,反之亦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行為審理結果,無論是否成立犯罪,均應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即被告所犯他罪以為科刑之判決,而對於不能證明之部分,除與科刑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亦應諭知無罪,於法始無違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中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部分,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各次犯行,本即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本即應另為無罪之諭知,自不受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罪數(即裁判上一罪)之拘束,附此敘明。

玖、依職權舉發犯罪:

(一)少年黃○甫涉犯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姚秉良101 年5 月21日、101 年6 月4 日左右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者違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嫌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

(二)

1、被告陳禺榤於99年間至101 年1 月12日止,經營賭博網站供包括周有鵬在內之不特定人簽賭,並與陳世彬共同經營之,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之罪嫌(見事實欄三、理由欄肆一(三))。

2、林辰、林嘉俊涉犯事實欄五(二)4 所示之罪,葛瑜宏涉犯事實欄五(二)5 所示之罪,業據共犯少年黃0和證述在案,且與監聽譯文相符。

3、證人即共犯蔡誌中、何建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賴國慶之角色之證詞係屬虛偽,該二人涉犯偽證罪(見理由欄陸一(二)所述)。

4、被告蔡誌中、賴國慶、何建霖等人尚於楊登智、少年葉○均、 黃○和於101 年3 月28日上午南下台南詐驗被害人陳香得手後,回程北返時,至嘉義不詳地點,詐騙不詳之被害人75萬元,有通聯譯文、楊登智、少年葉○均、黃○之警、偵訊證詞可憑,渠等涉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蔡誌中、陳禺榤、康瑞民、葉治能、林俊宏、呂志豪、王興晨、葉○均與未據偵辦之莊威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莊威祥持提款卡提領大陸人民郭恆香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渠等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葉○均101 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他3332第84至88頁)、警方提示之莊威祥領款畫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04 條、第30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9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數罪併罰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應成立數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洪瑋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按犯罪事實欄五(二)者,於各罪刑項下,尚有應沒收
之物如附表二所示)
┌────┬──────┬────────────────────────────┐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
├────┼──────┼────────────────────────────┤
│蔡誌中  │五(一)1   │蔡誌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五(一)2   │蔡誌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        │            │。                                                      │
│        ├──────┼────────────────────────────┤
│        │五(一)3   │蔡誌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五(一)4   │蔡誌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
│        │            │。                                                      │
│        ├──────┼────────────────────────────┤
│        │五(二)1   │蔡誌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        │            │。                                                      │
│        ├──────┼────────────────────────────┤
│        │五(二)2   │蔡誌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2 年6 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五(二)3   │蔡誌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1 年4 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五(二)4   │蔡誌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4 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五(二)5   │蔡誌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1 年8 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陳禺榤  │一          │陳禺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二          │陳禺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三          │陳禺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四          │陳禺榤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五(一)1   │陳禺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五(一)2   │陳禺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五(一)3   │陳禺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五(一)4   │陳禺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        │            │。                                                      │
├────┼──────┼────────────────────────────┤
│葉治能  │一          │葉治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二          │葉治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                 │
│        ├──────┼────────────────────────────┤
│        │四          │葉治能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五(一)1   │葉治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五(一)2   │葉治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五(一)3   │葉治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五(一)4   │葉治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
├────┼──────┼────────────────────────────┤
│呂志豪  │五(一)1   │呂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五(一)2   │呂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五(一)3   │呂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五(一)4   │呂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賴國慶  │五(二)1   │賴國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
│        ├──────┼────────────────────────────┤
│        │五(二)2   │賴國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 │
│        │            │6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五(二)3   │賴國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 │
│        │            │6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五(二)4   │賴國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年 │
│        │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五(二)5   │賴國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 │
│        │            │8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何建霖  │五(二)1   │何建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五(二)2   │何建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3│
│        │            │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五(二)3   │何建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 │
│        │            │4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五(二)4   │何建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年 │
│        │            │6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五(二)5   │何建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 │
│        │            │6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康瑞民  │五(一)1   │康瑞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五(一)2   │康瑞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
│        ├──────┼────────────────────────────┤
│        │五(一)3   │康瑞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五(一)4   │康瑞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
├────┼──────┼────────────────────────────┤
│林俊宏  │一          │林俊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
│        ├──────┼────────────────────────────┤
│        │五(一)1   │林俊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五(一)2   │林俊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五(一)3   │林俊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五(一)4   │林俊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王薪閎  │五(一)1   │王薪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五(一)2   │王薪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五(一)3   │王薪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五(一)4   │王薪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楊登智  │一          │楊登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
│        ├──────┼────────────────────────────┤
│        │五(二)1   │楊登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五(二)2   │楊登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附表二│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五(二)3   │楊登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附表二編號│
│        │            │2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五(二)4   │楊登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附表二│
│        │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五(二)5   │楊登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表二│
│        │            │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五(二)各宣告刑應沒收之物
┌───┬──────────┬───────────────────────────┐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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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五(二)2 詐騙陳香部│(1)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 張上之偽造 │
│      │分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                    │(2)扣案偽造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1 張上之偽 │
│      │                    │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文1 枚                                       │
│      │                    │(3)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上之偽造「臺│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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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五(二)3 詐騙徐清彬│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上之偽造「臺灣臺│
│      │部分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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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五(二)4 詐騙蔡翁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 張上之偽造「臺灣臺│
│      │女部分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共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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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五(二)5 詐騙許玉棠│(1)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上之偽造「 │
│      │部分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                    │(2)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 張上之偽造「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                    │(3)扣案偽造之「屏東地檢署交保金收據」1 張1上之偽造「│
│      │                    │     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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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