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112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將「約定以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新臺幣(下同)6,000 元」更正為「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 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另查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之利息,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274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